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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范某新区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王永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中。
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某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上诉人孙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范某运输服务中心、陈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3时35分许,孙某驾驶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338省道189公里62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调头行驶的孙建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建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建中受伤后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访仙卫生院治疗。孙建中的损伤于2015年7月2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27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范某运输服务中心,孙某系陈贝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孙建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陈贝、范某运输服务中心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485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2011)丹后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孙某赔偿孙建中36909.50元,范某运输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建中13350元。
孙建中伤前一直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工作。孙朝金与刘来琴为夫妻关系,孙朝金、刘来琴与孙建中为父子、母子关系,孙朝金与刘来琴共生育二个子女。
以上事实,由孙建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孙某驾驶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调头行驶的孙建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建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建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孙建中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范某运输服务中心,孙某系陈贝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陈贝及范某运输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孙某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孙建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对于孙建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超过范围,鉴定机构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没有鉴定资质。经审查,孙建中受伤后治疗并未终结,且孙建中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因此,孙建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资质问题,经审查,孙建中的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案的司法鉴定人员当庭进行了质询,经质询,孙建中的伤残鉴定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同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资质认定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江苏省司法厅颁发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孙建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14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按每天18元,住院37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4、护理费15080元(已扣除(2011)丹后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判决所给付的护理费112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270天计算;5、误工费酌情确认为1183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169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8658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0元,被抚养人孙朝金、刘来琴的生活费为35460元,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11820元×15年×2人÷2人×2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孙建中总的损失为347970.59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给孙建中1335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孙建中各项损失106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款241320.59元由陈贝及范某运输服务中心承担,由于孙某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孙建中。孙某及范某运输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建中各项损失347970.59元;二、驳回孙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孙建中受伤,孙建中受伤后一直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孙建中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建中的就诊情况与本案事故所致伤情相符,孙建中一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要求调取孙建中的全部住院病历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孙建中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孙建中的申请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建中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孙建中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孙建中的父母生育多名子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孙建中并非投保人,其无法掌握商业三者险原件,虽然孙建中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是复印件,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为同一保险公司,签单时间、收费时间、保险期间等内容均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故对保险公司否认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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