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跃,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孙建光诉被告丁晓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36,7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1,336,7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60404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起以被告办企业要买设备、女儿澳洲读书缺少资金为由陆续。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36,7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被告丁晓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原告银行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丁晓跃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向出借人孙建光多次借款,共计1,336,7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转入丁晓跃本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5月15日,借款人丁晓跃向孙建光所借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已结清,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丁晓跃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利息利率不变等内容。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36,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查,合法有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晓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光借款1,336,700元;
二、被告丁晓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光以1,33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丁晓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光以1,33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63元(原告孙建光已预交),由被告丁晓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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