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全,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燕,女,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孙建全与被告石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石小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469.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六团公路路口西约200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石小燕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小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石小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4.5天、产生了医疗费90,627.4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向原告垫付了4,600元;
3、2018年10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孙建全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用,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费用,确定为90,6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5天,确定为2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有票据佐证的6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剩余54天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672.0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情,本院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9,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确定为28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确定为1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有此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9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0,649.44元。由被告石小燕按责赔偿77,454.61元(被告已垫付4,600元,尚需实际支付72,85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全损失72,854.61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原告孙建全负担183元,由被告石小燕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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