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辛溜乡辛立村。
经营者:安永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安永立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永立经营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原告将人民币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打入被告经营者安永立银行卡中的钱是投资款,借据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杜某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借据是由被告出具的,钱款由安永立收到。
证据3、卡号为62×××74、户名为安永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10月24日,人民币80000元分两次转入安永立的该银行卡内。
证据4、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第一、孙某于2015年10月24日将原告孙某某的80000元钱款存入安永立的账户内:12880元存入卡号为62×××16中国银行账户,67120元存入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上两卡户名均为安永立。
证据5、孙某与给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办证刻章人阴士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已经实际经营并且刻有公章。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客观性、真实性认可,但该农行卡系赵健、焦海峰、孙某三人合伙开办的钱来钱往专用的银行卡,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案在二审阶段,赵健的证人证言,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成立的背景是应赵健孙某要求所设立,因当时法人赵健经营了多家公司,钱来钱往借用的是永清县百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了规避钱来钱往的经营风险,赵健与孙某商议由安永立成立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代替百丰公司出具钱来钱往投资手续,安永立的农行62×××74账户与安永立个人无关,系钱来钱往的投资理财账户
证据2、永清县百丰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分红协议一份,孙某名片一份,钱来钱往工资表一份,孙某原一审笔录两份(73页80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孙某是永清县百丰公司的监事,钱来钱往的业务主管,杜某系钱来钱往的工作人员,安永立系百丰投资公司的员工,进一步证实安永立农行尾号5474账户与安永立个人和被告无关。
证据3、钱来钱往门店照片5张,钱来钱往台帐一份。证明被告虽然成立但并未挂牌经营,该地点的实际经营者为钱来钱往。证明该笔资金并非是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在钱来钱往的投资理财资金。
证据4、百丰公司为钱来钱往提供的编号为A060、编号为0773187,编号为A101的收据三张。(复印件)
证明三张收据为同一笔借款,两个是加盖了百丰公司的公章,一个是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出借人均是孙宝章。
证据5、百丰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
证明安永立农行尾号5474账户与安永立个人无关,系赵健与孙某的投资理财账户。
证据6、借款人为孙某盖有百丰公司公章收据两份,编号059、5137561,孙某银行明细一份、安永立银行明细两份。证明孙某为钱来钱往的合伙人、领导人,安永立只是听其安排,代其收取投资理财资金。
证据7、证人杜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这笔借款是钱来钱往的业务,不是被告方的业务,收据是钱来钱往合伙人孙某指令钱来钱往的会计杜某填写的,而且当时并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也没有见到过被告方的公章。
证据8、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安永立个人成立。被告的营业范围是信息咨询服务,原告的借款不在被告经营范围内。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除对证据8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外,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庭所举之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之证据1、3、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2和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该录音资料的背景、人物、客观性等都不具体确定。
对被告所举之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为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由经营者安永立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成立,注册号为131023600144447,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10月24日,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还清,原告孙某某先将该笔借款转给在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孙某,孙某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0月24日分两次把该笔借款存入被告经营者安永立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融资平台“钱来钱往”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加盖被告公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钱来钱往”是一个融资平台,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是安永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钱来钱往”的经营主体。原告通过孙某将80000元现金打入安永利个人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永清县北辛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立民
审判员 姜海峰
审判员 肖玉梅
书记员: 吕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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