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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田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田文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吕毅然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汉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文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钧、被告田文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修车清单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空白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不是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对证据5、6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4年7月13日18时53分许,田文波驾驶辽N9835E号轿车,沿移动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哈河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蒙DJC484号两轮摩托车,沿哈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田文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二、被告田文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0355.98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
五、原告修理摩托车花872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田文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田文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三、原告住院36天,花医疗费10356.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3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9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田文波赔偿179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150.8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故原告合理的陪护费应为3948.36元。
五、原告主张其为建筑工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1.24元计算,原告误工36天,误工费为3644.64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
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7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陪护费3948.36元、误工费3644.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72元,合计18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田文波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5.9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田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田文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田文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三、原告住院36天,花医疗费10356.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3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9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田文波赔偿179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150.8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故原告合理的陪护费应为3948.36元。
五、原告主张其为建筑工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1.24元计算,原告误工36天,误工费为3644.64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
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7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陪护费3948.36元、误工费3644.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72元,合计18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田文波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5.9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田文波负担。

审判长:祝亚红

书记员: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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