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华,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杨桂木,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斌,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声特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悉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懿,女。
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杨桂木、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上海力声特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声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4399号民事判决,被告文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文宇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申113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39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被告杨桂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斌,被告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被告力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桂木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5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文宇公司对被告杨桂木的上述欠付款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力声特公司在和被告文宇公司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力声特公司将其人工耳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文宇公司,被告文宇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杨桂木,杨桂木找来原告班组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劳务款,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脱,拒付原告应得的劳务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杨桂木在与被告文宇公司和力声特公司共同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人工结算单,确认被告杨桂木尚欠原告班组工资18.50万元。
被告杨桂木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杨桂木接受文宇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包括1、2号楼的建筑电气与建筑施工,杨桂木承接项目后找来原告班组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方。工程结束后结算金额为3,398,163元,但被告文宇公司只支付了杨桂木1,692,200元。被告杨桂木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与被告文宇公司进行沟通,但文宇公司还是没有支付,导致被告杨桂木无力支付原告劳务款,工程款实际拖欠人是被告文宇公司。
被告文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18.50万元劳务款依据不足,被告杨桂木虽确认,但该计算的依据仅是原告与被告杨桂木之间的结算,缺乏根据,对文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是劳务款而非工程款,故原告起算日期是无根据的,原告若主张应从主张之日起起算。关于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文宇公司已经支付杨桂木工程款1,692,200元,经审价工程价仅为1,505,732元,故文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向被告杨桂木付清。若杨桂木认为文宇公司尚欠工程款,可另案诉讼。被告杨桂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文宇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被告杨桂木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与文宇公司无关,文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力声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力声特公司对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存在转包情况,并不知情。力声特公司已经与承包人文宇公司结清了相关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基本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0日,被告力声特公司与文宇公司就力声特公司人工耳蜗工厂新建项目(包括1号厂房1栋5层、2号厂房1栋3层、门卫及配电房1栋单层以及室外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文宇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杨桂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杨桂木又将部分水电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他人施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29日被告力声特公司与文宇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招标文件主项合同及增加的工程,合计结算造价为3,118万元。2014年10月29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当日,被告力声特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于2012年12月9日开工,工程总包单位文宇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提交验收。事后,力声特公司已经向文宇公司结清了工程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杨桂木向原告出具了《人工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由文宇公司承建的力声特公司人工耳蜗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班组施工,已于2014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合计班组人工工资77.50万元,施工期间已付59万元,目前尚欠原告班组工资18.50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2016年7月13日被告力声特公司向被告文宇公司发函,告知:不知晓也不同意被告文宇公司聘用劳务人员孙建华为水电工程承包,现被告力声特公司依合同从未与孙建华建立任何经济关系,应由文宇公司处理此事,此事诉讼结果不影响文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完成2015-2016年度工程质量保修项目的责任。
原审审理中,被告文宇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郭刚林盖章的《工程概况》,提出郭刚林为造价员,其出具的结算报告就是与杨桂木的结算依据,杨桂木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05,732元。根据该结算报告,被告文宇公司支付给杨桂木的工程款为1,692,2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杨桂木对郭刚林出具的该份报告不予确认,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具效力。被告杨桂木自行估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3,398,163元。转包双方对被告杨桂木施工的工程造价意见分歧,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调函、《新建项目竣工结算总表》、工程维修协商结果(一年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谅解备忘录、力声特(2016)建字第1号公函、工程维修协商结果(二年期)、《人工结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人工耳蜗新建项目总包合同信息报送列表、竣工验收备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桂木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文宇公司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被告杨桂木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孙建华个人,原告与被告杨桂木之间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为无效。现相关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实际施工人可予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权利的实现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桂木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杨桂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和工程款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可予认定。根据被告力声特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载明相关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由被告文宇公司提交验收,故原告主张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已经交付的事实成立,由此从该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妥。被告杨桂木对尚欠原告劳务款余款18.50万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期间、基数、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木支付劳务款余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宇公司、力声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文宇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桂木,合同虽然无效,但文宇公司已支付了杨桂木工程款1,692,200元是事实。被告杨桂木以自己的估算的工程造价数额计算出被告文宇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无合法依据。被告杨桂木与被告文宇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孙建华及被告杨桂木在无证据证明文宇公司尚欠杨桂木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由被告文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力声特公司对文宇公司非法转包并不知情,且已向被告文宇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要求力声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华劳务款余款18.50万元;
二、被告杨桂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劳务款余款18.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孙建华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务款余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杨桂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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