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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国、李淑余等与赵德静、王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建国
李淑余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赵德静
王金华
赵德静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海鑫

原告:孙建国,农民。
原告:李淑余,农民。
系孙建国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赵德静,农民。
被告:王金华,农民。
系被告赵德静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德静,具体情况同上。
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鑫,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孙建国、李淑余与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建国、李淑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赵德静并作为被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国、李淑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原告孙建国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树镇后王庄村路段,遇被告王金华驾驶被告赵德静名下的冀B×××××号微型客车转弯调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国、李淑余爱伤。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建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265.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27763.8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88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7.5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9889.46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淑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89.0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268.56元、误工费27763.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621.45元。
被告王金华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金华、赵德静按70%比例赔偿二原告136157.60元。
原告孙建国、李淑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原告孙建国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树镇后王庄村路段,遇被告王金华驾驶被告赵德静名下的冀B×××××号微型客车转弯调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国、李淑余爱伤。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
2、王金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金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赵德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德静系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德静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11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11时止;
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1张(含病历复印费1张,计114元),证明原告孙建国受伤后在玉田县医疗住院治疗59天,期间需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87151.30元,病历复印费114元;
6、玉田县大安镇孙建国综合商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孙建国、李淑余夫妻二人从事批发零售业;
7、天津市蓟牧润兴肉类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孙建国的护理人员周凤奇系天津市蓟牧润兴肉类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屠宰生猪工作,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上班,工资待遇停发,周凤奇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月工资均为3300元;
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孙建国之伤为九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支出鉴定费2000元;
9、户口薄1册、户籍证明信1份、玉田县大安镇小南庄村村民委会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孙洪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孙建国父亲孙秀华(1952年8月10日生)与原告孙建国母亲排秀珍(1950年11月14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建国、长女孙洪丽。
原告孙建国与原告李淑余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浩(2001年7月31日生),长女孙美怡(2009年12月16日生);
10、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4张(含病历复印费1张,24元),证明原告李淑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需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1090.05元,病历复印费99元。
11、李淑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淑余的护理人员李淑贤的身份情况。
1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淑余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
13、孙建国、李淑余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孙建国、李淑余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
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辩称,被告王金华系被告赵德静之妻,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赵德静名下,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发生肇事时车辆是由王金华驾驶。
不认可事故认定及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王金华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赵德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另外赵德静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德静不要求二原告返还,同意将此款抵顶王金华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赔偿款。
被告赵德静、王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德静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赵德静陈述: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赵德静名下,发生事故时是由其妻王金华驾驶,该车用于家庭生活用车,王金华有驾驶证。
其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孙建国提供的护理材料中,护理人工资表没有加盖用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且没有用工单位合同,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以法院核实天数为准。
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对原告孙建国提供的户口薄、户籍证明信、玉田县大安镇小南庄村村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孙洪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年限及标准以法院核实为准。
对原告李淑余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情况天数及赔付标准以法院核实结果为准。
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
因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故医疗费项下,我公司仅为两名伤者承担10000元,具体份额由法院核实确定。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德静、王金华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孙建国二次手术并没有做,不应有二次手术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除医疗费用外,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过高。
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建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国、李淑余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孙建国应负3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应负70%的责任。
被告王金华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德静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且冀B×××××号机动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王金华的侵权行为,被告赵德静应与被告王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德静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孙建国、李淑余在医疗、伤残项下损失比例对原告孙建国、李淑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金华与被告赵德静共同按照被告王金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
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王金华、赵德静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建国、李淑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赵德静、王金华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王金华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1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9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92171.26元。
扣除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已为原告孙建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再赔偿二原告8717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赔偿原告李淑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件合计23796.58元。
扣除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已为原告李淑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再赔偿原告李淑余187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淑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负担701元,由原告孙建国、李淑余负担89元。
被告王金华、赵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建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国、李淑余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孙建国应负3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应负70%的责任。
被告王金华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德静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且冀B×××××号机动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王金华的侵权行为,被告赵德静应与被告王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德静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孙建国、李淑余在医疗、伤残项下损失比例对原告孙建国、李淑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金华与被告赵德静共同按照被告王金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
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王金华、赵德静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建国、李淑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赵德静、王金华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王金华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1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9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92171.26元。
扣除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已为原告孙建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再赔偿二原告8717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赔偿原告李淑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件合计23796.58元。
扣除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已为原告李淑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金华、赵德静再赔偿原告李淑余187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淑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金华、赵德静负担701元,由原告孙建国、李淑余负担89元。
被告王金华、赵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01元。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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