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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明与沈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建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坤,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明与被告沈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
  孙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洪坤返还垫付的借款429,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共同出资购买金山区廊下镇廊华公路XX弄厂房。孙建明先后为沈洪坤垫付429,500元,沈洪坤至今未返还,故孙建明诉至法院。起诉时,孙建明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性质,故以借贷纠纷立案。
  沈洪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双方共同出资买卖厂房期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闵行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079号案件对孙建明提出的诉请系出资部分已做过审理,故本案与该案为关联案件,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妥当。
  本院认为,孙建明系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孙建明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管辖权的审查。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沈洪坤的住所地属徐汇区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沈洪坤辩称双方系合伙纠纷,属于实体审查范围,若孙建明起诉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则由其承担实体败诉的法律风险,而不会影响程序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洪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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