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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靖江中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中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马桥村三九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
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靖江中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简称靖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被告靖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被告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中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4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5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查费14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166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3时10分许,张仲贤驾驶苏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利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玉强驾驶的鲁XXXXX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强和乘坐鲁XXX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孙某某、李梓轩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仲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李玉强、李梓轩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分别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东营八局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检查治疗,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检查费用12497.3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孙某某左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要一人护理30天,鉴定费1900元。张仲贤驾驶的苏MF6706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靖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在被告泰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所以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靖江支公司、泰州支公司承认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然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2497.36元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2015年8月、9月、10月份原告孙某某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孙某某误工时间为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东营市华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在该公司雇请护工二人护理19天,出院后雇请护工护理30天,劳务费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孙某某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原告按照每人每天86元主张68天,共计5848元,应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原告孙某某的女儿李梓轩在东方娃娃幼儿园的收费收据,证明了原告夫妇自2014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利津县城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东营市河口区义河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的父母户口本,证实原告的父亲孙庆友出生于1952年2月27日,母亲薄传英出生于1953年3月11日,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孙某某与丈夫李玉强育有女儿李梓轩和李子涵姊妹二人,二人出生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2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554.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伤残,给其带来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48元、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5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660.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确认张仲贤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被告泰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靖江支公司与泰州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经查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李梓轩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2840元,交强险剩余9716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玉强放弃交强险分割。经依法计算,被告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160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5000.05元,共计赔偿152160.05元。被告泰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500.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160.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16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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