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民,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林,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民与被告石林、杨静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建民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静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石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民诉称,2017年11月21日,被告石林驾驶沪BJ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林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孙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8肋骨及左侧第5、7-11肋骨骨折(累计7根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8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建民于2017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孙建民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5,6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8.25元、鉴定费5,8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石林全额赔偿。事故发生过后,被告石林为其垫付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石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B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林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减损被告石林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5,850元,原告的上述五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车辆修理费,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电动车的评估意见,该电动车修理费为665元,但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所记载的修理金额均高于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也未向本院说明证据相互矛盾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确认为665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73.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899.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97,03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4,074元。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故被告石林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民107,89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民14,074元;
三、驳回原告孙建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孙建民已预交),由原告孙建民负担585.50元,被告石林负担1,369.50元,被告石林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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