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河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宋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0,3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36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0,097元、营养费变更为90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657.80元、护理费变更为4,906元(不含二期)、交通费变更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7时5分,在本市静安区万荣路出老沪太路北约80米处,被告宋某某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踝、后踝)双踝骨折,并于同月17日行左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及尿壶等用品。出院后原告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花费医疗费60,097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治疗期间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560元,其余时间由于行动不便,仍然请人护理。2019年4月29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30日、护理期60日;取内固定后,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但认为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付鉴定费及日用品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对于护理费,对于实际发生的560元陪护费予以认可,剩余护理期53天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该被告另补充,交强险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除不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外,对其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对于医疗费,总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36,288.50元,认为该费用超过医保范围,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7年赔偿年限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XXX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视重新鉴定意见论,如不予重新鉴定,则按照20%比例认可1,000元;对于护理费,同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视重新鉴定意见论;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按20%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伤情是否构成XXX伤残。被告宋某某认为,首先,从原告入院时放射诊断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左胫骨下端局部骨皮质不连,可见骨折透亮线影,累及胫距关节,余左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属于I型简单劈裂骨折,且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患肢伤口愈合好,患肢功能锻炼良好,关节活动可,肢端血运循环可”,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出院时症状体征和恢复程度,原告患者功能状况完全不符合XXX伤残分级的功能丧失程度;其次,该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缺乏鉴定实施依据,没有鉴定实施过程的测量方法、角度定位及功能综合评分等记录依据。综上,被告宋某某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伤情及治疗的证据包括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小结,并未提供诊断报告,原告陈述的入院时诊断报告没有依据,原告出院小结中记录的原告出院时的状态只是对手术后体征包括是否达到出院标准的表述,不代表原告最终恢复情况;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入院当天片示左内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对位线可,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周围软组织肿胀,且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左内踝及后踝骨折图片显示不止一条骨折线,不属于简单劈裂性骨折,而且根据鉴定机构体格检查所见原告恢复情况为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再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已记载原告体格检查相关指标数据,被告宋某某要求鉴定机构记载鉴定实施过程的测量方法、角度定位,这些内容系鉴定机构鉴定时本身应遵循的鉴定方法,不属于鉴定意见书必须记载内容,被告宋某某并没有提供该机构在鉴定时没有依据该方法的证据。综上,被告宋某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或赔付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宋某某在事发当时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根据司法实践,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二期)、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宋某某亦认可日用品费,于法不悖,未损坏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宋某某对总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36,288.50元,认为该费用超过医保范围,不应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且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该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宋某某认为超过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医疗费损失依法确认为60,097元。
2.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560元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53天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护理费市场行情,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案护理费损失依法核定为3,740元(不含二期)。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15,657.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5.鉴定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案鉴定费2,850元按照40%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某赔偿。
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伤情部位,被告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核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律师费。被告宋某某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系对涉案事故双方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或过错做出的划分和认定,而原告聘请律师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独立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行为无关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从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等考虑,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宋某某分担律师费4,000元。
综上,除鉴定费、日用品费及律师费外,原告损失共计183,234.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由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应向原告实际赔付110,200元(包括部分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剩余损失63,034.80元,以及鉴定费、日用品费,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共计26,365.12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30,365.12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河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河赔偿款30,36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20元,减半收取1,555.6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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