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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杜某某、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2751658F。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工业园区(时代路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6486371-7。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润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建达润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3日,原告孙某某以其所列当事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承担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出具了(2018)冀0530民初10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4025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春承包了被告建达润升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和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喷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杜某某分包的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2号、3号、4号厂房工程中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每延米价格25元,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到12月31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工程款为46402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20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26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建达润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及证言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喷浆)一份;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杜某某、建达润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杜某某、建达润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张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协议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说明的内容与其证言内容有较大出入,且部分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承包了被告建达润升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就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喷浆),协议约定由原告孙某某为被告杜某某分包的被告建达润升公司的2号、3号、4号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桩长11.5米,桩径500毫米,每个厂房538根,每延米的价格为25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到12月31日,其中2号、3号厂房的工程款在工程资料整理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4号厂房工程款待业主拨款后付清。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杜某某陆续给付工程款200000元,而剩余工程款26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至2014年12月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签发之日,被告建达润升公司尚欠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7463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证言、工程承包协议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原告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杜某某分包的被告建达润升公司2号、3号、4号厂房桩基基础工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与单价以及将完工后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建达润升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孙某某承包的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64025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给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264025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拖欠工程款26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达润升公司作为发包商未支付完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应在欠付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中既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也未约定涉案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而原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作出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付涉案工程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剩余工程款264025元;
二、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指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尚欠工程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杜某某、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双立
审判员 魏崇德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书记员: 秦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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