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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候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11432-5。
法定代表人郑文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8303-7。
法定代表人张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汽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李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公路损失赔偿金31187元;2、施救费26000元;3、车辆损失费163040元;4、拖车费20000元;5、交通住宿费439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617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5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强险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先行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余损失240617元(244617元-20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308.5元(240617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0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20308.5元;
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46元,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李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公路损失赔偿金31187元;2、施救费26000元;3、车辆损失费163040元;4、拖车费20000元;5、交通住宿费439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617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5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强险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先行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余损失240617元(244617元-20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308.5元(240617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0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20308.5元;
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46元,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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