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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开军与史家富、史家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开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深圳路32号淮安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阮伟中,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家富,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史家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09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史家胜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开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括,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史家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不认可,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史家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史家胜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史家胜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开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括,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史家富;借用人史家胜持有证号320821197211153114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3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8751.92元;另发生门诊费用293元。合计医疗费19044.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孙开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231元。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书、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核发给原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靠打工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父亲孙某某(1949年3月17日生)、母亲万某某(1952年5月8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次子孙某(2007年10月15日生)。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044.92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脂肪肝药,未提出具体药品名称、用量、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三、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四、护理费45天×90元/天=4050元;五、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80304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七、交通费400元(酌定);八、误工费40152元/365天×120天=13200.66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1719.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鉴定费3231元;十一、电动车损失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60090.18元。
原告孙开军与被告史家富、史家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中,被告史家富、史家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史家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开军各项损失160090.18元(赔款支付至原告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城北支行,帐号62×××33)。二、驳回原告孙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孙开军负担211元,被告史家胜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上述银行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文斌

书记员:夏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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