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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强、孙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强
孙雪
孙学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王浩

原告孙强,男,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孙雪,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孙学志,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强、孙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孙雪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志,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强、孙雪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对方张百仁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孙强的住院医疗费应按22232元确认。再行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2000元确认。原告孙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每天50元计算,孙强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50元)1150元确认。因原告孙强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孙强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确认。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28382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以上四项费用均属医疗费范畴,交强险的医疗费单项限额为10000元,按照二原告的比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强以上四项合计为9078元。被告孙强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因孙强在青冈镇打工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2012年生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计算,原告孙强的误工费应按(38598元÷365天×90天)9517.32元支持。原告孙强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12月×2月×1人)5701.67元支持。孙强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500元支持。因原告孙强在青冈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计算,原告孙强被鉴定为10级伤残,应按(17760元×20年×10%)35520元支持。根据原告孙强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孙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支持。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原告孙强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66616.99元。
原告孙雪的医疗费应按2880.47元确认,按照二原告医疗费的比例和交强险的单项限额,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雪医疗费922元。因原告孙雪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其标准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1355元计算,原告孙雪的误工费应按(21355元÷365天×6天)351元支持。原告孙雪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6天)562.36元支持。原告孙雪以上被确认和支持的费用合计应为183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强66616.99元,赔偿原告孙雪1835.36元,合计人民币6845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强、孙雪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对方张百仁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孙强的住院医疗费应按22232元确认。再行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2000元确认。原告孙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每天50元计算,孙强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50元)1150元确认。因原告孙强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孙强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确认。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28382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以上四项费用均属医疗费范畴,交强险的医疗费单项限额为10000元,按照二原告的比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强以上四项合计为9078元。被告孙强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因孙强在青冈镇打工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2012年生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计算,原告孙强的误工费应按(38598元÷365天×90天)9517.32元支持。原告孙强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12月×2月×1人)5701.67元支持。孙强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500元支持。因原告孙强在青冈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计算,原告孙强被鉴定为10级伤残,应按(17760元×20年×10%)35520元支持。根据原告孙强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孙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支持。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原告孙强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66616.99元。
原告孙雪的医疗费应按2880.47元确认,按照二原告医疗费的比例和交强险的单项限额,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雪医疗费922元。因原告孙雪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其标准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1355元计算,原告孙雪的误工费应按(21355元÷365天×6天)351元支持。原告孙雪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6天)562.36元支持。原告孙雪以上被确认和支持的费用合计应为183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强66616.99元,赔偿原告孙雪1835.36元,合计人民币6845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景元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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