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某、王某与被告江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孙某、王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因两原告无资金可出借,在被告的安排下,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案外人王小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打入了原告孙某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两原告将该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拿到借记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将200万元使用殆尽,经王小彦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43号裁决书,裁决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并已执行完毕。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实际使用,且有被告借条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781,196元。
被告江恩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但其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两原告实际居住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是指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两原告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其实际居住地位于宝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江恩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恩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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