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顶,河北省康保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英雄。
委托代理人王君。
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某、郭英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高顶,被告郭某某、被告郭英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当庭撤销对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将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英雄借用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资质承包康保县永康艺兴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被告郭英雄担任该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并于2012年6月10日将该项目A1、A2、A3三栋商业楼的建筑结构、屋面工程、内外装修及水暖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7月至2013年底雇佣原告做A1、A2、A3商业楼的架子工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每平米架子工工钱仅作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郭某某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但郭某某本人未向法庭举证已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依据工程结算单和被告郭英雄、郭某某庭审陈述,证实A1、A2、A3商业楼建筑面积总和为14101.91平方米;依据庭审各方陈述及调查笔录,2012--2013年康保县建筑行业每平米架子工工钱认定为8元,故架子工工程款总计112815元(8元×14101.91平方米=112815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因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举证,依据原告庭审陈述,主张工程款总计112815元,还欠60000元未还,据此可知郭某某曾支付过工程款52815元(112815元-60000元=52815元),法庭采纳原告陈述意见,即已付工程款为52815元,故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英雄借用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康保县永康艺兴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其法律主体系总承包人;被告郭英雄将该项目中三栋商业楼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郭某某,被告郭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兑付工资协议书及被告郭某某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架子工劳务等义务后,被告郭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郭某某辩称该工程由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款应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内部合伙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如内部合伙存在争议可另案起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被告郭某某既不主动与原告对账确认又不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英雄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工程量为14101.91平方米和每平米架子工工钱为8元;对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因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即已付工程款为52815元。故被告郭某某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郭某某应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郭英雄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郭英雄借用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康保县永康艺兴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其法律主体系总承包人;被告郭英雄将该项目中三栋商业楼等主体结构的施工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郭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郭英雄辩称二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郭英雄不应再对偿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理由因被告郭英雄存在非法挂靠施工、违法分包等明显过错而不予支持;参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精神,综上,被告郭英雄应对偿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英雄在偿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可对被告郭某某另案行使追偿权。鉴于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郭英雄对偿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赵亚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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