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征
刘建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征。
被告刘建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强诉被告张某、刘建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张某、刘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孙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系借用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建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系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酒精检测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日20元计算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其实际支出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是为确定事故性质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被告张某不承担酒精检测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强的损失有医疗费952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保全费102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共计249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32元,共计2303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946元。
三、驳回原告孙强对被告刘建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孙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系借用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建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系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酒精检测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日20元计算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其实际支出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是为确定事故性质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被告张某不承担酒精检测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强的损失有医疗费952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保全费102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共计249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32元,共计2303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946元。
三、驳回原告孙强对被告刘建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5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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