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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彦平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彦平
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王二狗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李德刚
杜东升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闫勤学

原告孙彦平。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狗(又名王成辉)。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员。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索亚昌,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
原告孙彦平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王二狗,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刚、杜东升,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闫勤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彦平诉称,2000年11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招工,原告应聘被招用,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安排到下属煤矿薛村矿做井下掘进工。
刚开始签了一年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1月16日到2001年11月15日。
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16日到2004年11月15日。
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6日到2008年11月15日。
第四次续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6日到2013年11月15日。
2013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走派遣工,原告不去,被告通知原告不让上班。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下达(2013)32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因四次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均为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各种社会保险的缴纳都是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长期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00000元。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彦平明确要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150000元和双倍工资49500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彦平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持有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本级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缴费起止时间自2001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13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四项、第87条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原告连续工作13年,于2008年,提出合同签到2010年,再到2011年至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三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三年每月两倍的工资。
3、原告的891号升入井时间卡能证实用人单位掌握原告每日加班两小时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4、原告工作时间13年,只记的2000年11月16日至2001年11月15日止和2004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止共五年合同,还有8年没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第5至7条  、第47条  、第51条  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八年每月二倍的工资。
5、原告与用人单位峰峰矿务局薛村矿签订劳动合同书,不久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峰峰集团薛村矿,于2004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事后又变更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赔偿义务,又变更为假破产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分立后的当事人应承担义务。
6、请求法院依据《劳动法》第98条,《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89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河北省武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及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执行止,原告的误工损失、代理费损失。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峰峰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薛村矿领有营业执照,是其他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养老保险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峰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峰峰集团代扣代缴所有矿的养老保险,通过峰峰集团账户统一交到省社保部门。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事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相互矛盾。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由于薛村矿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组不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未经劳动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原告孙彦平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为2000年11月16日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二份为2004年11月16日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三份为2003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第四份为2009年度至201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第五份为省本级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第六份为原告身份证,第七份为操作证,第八份为邯劳人仲案(2013)321-01号仲裁裁决书,第九份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
另当庭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续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第二份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第三份为太原威尔托普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份证据恰恰证实原告与薛村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峰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第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在峰峰集团的数据库内,不能证实与峰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孙彦平对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份(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不知道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的任何信息,原告的劳动合同与薛村矿一直在正常履行,所以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与原告无关。
对第二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另外即使名称变更为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也仅是涉及名称的变更,而对于公司的人、财、物、劳动合同的履行、职工的安置等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所以企业名称的变更不能证实原告与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第三份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其一没有相关证据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作证主体存在,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二作证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孙彦平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薛村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孙彦平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孙彦平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孙彦平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孙彦平接受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的管理。
虽然原告孙彦平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履行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通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个社保账户向省社保局缴纳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彦平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孙彦平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彦平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彦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孙彦平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薛村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孙彦平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孙彦平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孙彦平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孙彦平接受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的管理。
虽然原告孙彦平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履行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通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个社保账户向省社保局缴纳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彦平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孙彦平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彦平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彦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彦平负担。

审判长:李冬梅

书记员:周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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