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彩霞
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屈某
韩裕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裕姣,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87047-x。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彩霞诉被告龚某某、被告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霞委托代理人张燃、被告龚某某、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裕姣、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龚某某驾驶的鄂e992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孙彩霞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屈某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孙彩霞要求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彩霞各项损失合计788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支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1.63元。以上各项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龚某某驾驶的鄂e992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孙彩霞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屈某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孙彩霞要求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彩霞各项损失合计788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支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1.63元。以上各项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昌斌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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