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德兴,男,195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佳,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
被告:上海明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
原告孙德兴、孙佳与被告上海明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及许桂全、被告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兴、孙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元、丧葬费42,792元、遗体整容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3000元×1个月×3人)、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衣物损、车损)3,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明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明阳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被告明阳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HXXXX(沪ACXXX挂)行驶至本区杨南路、锦乐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王建英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孙德兴名下的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建英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明阳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明阳公司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明阳公司先行给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沪EH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13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案中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家属误工费、遗体整容费、交通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按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物损费,因我司均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急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殡葬服务明细、殡葬证存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农业银行退休工资清单等所持异议缺乏依据,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方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证明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明阳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被告明阳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HXXXX(沪ACXXX挂)行驶至本区杨南路、锦乐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王建英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孙德兴名下的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建英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本案所涉沪EH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死者王建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原告孙德兴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孙佳。王建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宝山区乐业五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建英自2014年起至事发时居住于本区月浦镇德都路XXX弄XXX号602室自购房屋内。受害人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为抢救王建英,原告方支出急救费共计130元,为受害人丧葬所需,支出遗体整容费20,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明阳公司已付的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明阳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0元,该些费用确系为抢救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2,792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根据受害人的居住和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遗体整容费20,000元,该笔费用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伤严重而产生的支出,鉴于其特殊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原告方凭据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8,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方凭据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该些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项支持。上述1-7项费用共计1,374,84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13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4,712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明阳公司承担,与被告明阳公司已付的50,000元相折抵,则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明阳公司4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兴、孙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2,1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兴、孙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遗体整容费共计1,254,712元;
三、原告孙德兴、孙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阳物流有限公司4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40元,由被告上海明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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