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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凤诉孙志明、孙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德凤,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志明,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孙鲁,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朔,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钧,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德凤诉被告孙志明、孙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孙德凤及委托代理人苑宇,被告孙志明、孙鲁,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钧,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孙志明驾驶孙鲁所有的辽A号轿车,沿着沈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盘线145KM+550M处八间村“丁”字路口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德凤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张国范驾驶辽B号越野车沿着沈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事故后倒地道路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孙德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范、孙德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康玲,康玲在沈阳市皇姑区正好发鞋材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6年7月25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事发前原告在佳木斯宜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45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李计贤系原告的母亲,生于1933年4月10日,事发时已满82周岁,赡养费应给付5年,李计贤共有子女6人。原告及李计贤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八间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789.54元,其中:医疗费58,2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0元×170天),营养费2550元(15元×170天),护理费19,266.66元(3400元÷30天×170天),误工费24,247.16元(2945元÷30天×247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李计贤赡养费739.41元(8873元×5年×10%÷6人),衣物损失认定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核定同意给付),交通费认定1200元。被告孙志明已给付赔偿款1万元。
另查:被告张国范驾驶的辽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志明驾驶的辽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已赔付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四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急诊病志、诊断书、出院告知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数额。四被告均对沈阳陆军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骨科医院的购买被褥收据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事实。四被告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四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五)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被告均认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六)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件,证明事故投保的险种、保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孙志明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1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给付标准,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按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八间村为农村,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时,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均有异议,且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去沈阳陆军总院检查的两张医疗费收据,结合庭后医疗机构即盘锦骨科医院的医嘱,该费用系原告应原医疗机构要求的去沈阳陆军总院做进一步检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二项费用由被告孙志明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无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志明、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鲁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编辑删除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德凤1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6797.26元【1万元÷12万元×81,567.23元(护理费19,266.66元+误工费24,247.16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李计贤赡养费739.41元+交通费1200元=81,567.2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7.14元【100元÷2100元×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1200元)】。共计7854.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德凤74,769.97元(81,567.23元-6797.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42.86元(1200元-57.14元)。共计75,912.83元;
三、原告孙德凤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54,022.31元(147,789.54元-7854.40元-75,912.83元-1万元),其中:
(一)被告孙志明赔偿鉴定费840元。孙志明已给付赔偿款1万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3,182.31元;
四、驳回原告孙德凤对被告孙志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德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被告孙志明承担1927.89元,原告孙德凤承担19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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