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德君,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宝山,男,1980年5月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号新星星海中心A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7260C。
负责人:王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德君诉被告王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王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1174(40587元年×20年×10%),医疗费、检查费6107元(5868元+239元),误工费9900元(220元天×45天),陪护费900元(1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1120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王宝山已达成和解协议,王宝山放弃向原告主张车损,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宝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庄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龙线2公里+9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搭载徐正春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徐正春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正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107元。因保险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宝山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受损,我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我放弃向原告主张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107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根据《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8】391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50元-20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大博临鉴[2018]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德君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8年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5003.55元(40587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81174(40587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合计94184.55元。
再查,×××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宝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孙德君与被告王宝山均存在过错,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宝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山铵70%的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流水,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对原告按该证明中日工资22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人口,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587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伤后误工时间45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003.55元(40587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7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3.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合计95477.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84.55元(6707元+95477.5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王宝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孙德君及被告王宝山分担。因原告与被告王宝山已达成和解协议,王宝山放弃向原告主张车损,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君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8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孙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书记员: 栾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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