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德权,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809312358。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爱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94FTA14。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永(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孙德权诉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依职权追加湖北爱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第三人湖北爱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53.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印花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为六年九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36.2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53.54元。
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属实,但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因股权变动等原因已停止生产。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被告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承诺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被告处未获得经济补偿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未获得的经济补偿应向第三人主张,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因重复仲裁导致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予受理,法庭应查明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原告在首次仲裁时同时提出了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在仲裁员对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经济赔偿金,明确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仲裁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爱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工作的时间无异议,同意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原告原提起的经济赔偿金被驳回后又以经济补偿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属实,如果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由第三人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为木塑、塑料、装饰材料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经济林开发、应用;农副产品种植、收购、加工、销售。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印花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36.22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编号AS03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起签订与续签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获得经济补偿。
第三人湖北爱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为新型建材、木塑制品加工、销售、农作物种植、收购、初加工及销售。被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部分股东系第三人湖北爱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经营地点亦相同,现被告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均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同日即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到丙方工作的相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前,在甲方从事印花工作6年9个月,现乙方到丙方从事印花工作,甲、丙两方保证乙方的原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含工龄工资)、社会保险待遇不变。同时,丙方承诺: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认可为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2019年3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7107.08元、支付因不能补缴申请人养老保险费损失13995.4元。2019年4月2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9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553.54元。同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建劳人仲不字[201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而非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时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但需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案提出仲裁请求。原告庭审时陈述,原、被告间的经济补偿同意由第三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建劳人仲裁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不字[201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该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从三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乙方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前,在甲方从事印花工作6年9个月,现乙方到丙方从事印花工作,甲、丙两方保证乙方的原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含工龄工资)、社会保险待遇不变。同时,丙方承诺: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认可为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及庭审时第三人明确表示如果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而非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时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原告庭审时亦同意由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表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由第三人进行了承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由第三人进行了承继,原告如要主张经济补偿应向第三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经济补偿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未经仲裁在本案中向第三人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德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德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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