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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德清
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德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德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卓章、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申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他人合资购买一台中联牌ZLJ5320JQZ25V型大型专项作业车(后登记的车牌号为鄂Q×××××号,以下简称鄂Q×××××),购车当日,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为鄂Q×××××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一次性投保了三年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
2012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Q×××××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9日,原告承揽了建始县鼎鑫建筑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建始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建设工地的塔吊安装的起吊任务,在为该工地进行塔吊安装的起吊作业时,因驾驶员曾庆亮操作不当,致使建始县鼎鑫建筑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徐龙金左上臂等多处受伤。事发当时,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及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徐金龙受伤当天,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挫伤、左上臂挤压伤:左上臂皮肤裂伤。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挫伤、左上臂挤压伤:左上臂皮肤裂伤。医嘱:1、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暂缓负重3月;2、每月来院复查X线,指导下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22637.91元。2013年12月14日,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金龙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据实支付。
2013年11月25日,建始县业州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2013年3月9日,在建始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建设工地,曾庆亮操作中联重科25吨吊车(鄂Q×××××)在装配塔吊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装配员徐金龙受伤,应付全部责任。特此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乙方,徐金龙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3月9日,乙方所有的鄂Q×××××在为建始县鼎鑫建筑机械工程安装公司进行塔吊安装的起吊作业时,因驾驶员曾庆亮操作不当,致使甲方左上臂等多出受伤,甲方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甲方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133758.91元,甲乙双方就甲方受伤的赔偿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给甲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0元。2、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所有赔偿事宜完全了结,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徐金龙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给其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案所涉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经协商无果,未予理赔。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德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交纳1000元,由原告孙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德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交纳1000元,由原告孙德清负担。

审判长:于永国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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