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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生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德生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
胡素仙

原告(互为被告):孙德生,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玉田镇阜金上坎路左九里4号。
被告(互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素仙,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孙德生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九鼎豪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德生、被告九鼎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亮、胡素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生诉称,原告自1994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今。
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不支付工人工资报酬,经有关部门督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
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7至9月份工资合计4980元,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及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2013年取暖费1240元,拖欠夜班津贴差额部分7115元,住房公积金2993元,劳保补偿费用1300元,独生子女费240元。
原告于2014年8月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226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玉劳人裁(2014)22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98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15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取暖费1240元;4.判令被告给付夜班津贴差额部分7115元;5.判令被告给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6426元;6.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2993元;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保用品补偿费1300元;8.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4030元。
被告九鼎豪门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撤销(2014)23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被告实际拖欠孙德生工资数额为1294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原告所诉取暖费属于公司福利,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给付;4.原告所诉夜班工资差额7115元的请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夜班也是8小时工作制,原告值夜班也都按规定安排了轮休,故不同意给付;5.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到2014年8月底,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6.住房公金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国家强制规定,单位可以上也可以不上,故不同意给付;7.劳保用品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单位也可以发放,也可以不发放;8.关于独生子女费也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支付;9.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是自2010年3月28日接手的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故应从2010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九鼎豪门公司诉称,原告孙德生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5年12月12日欧联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包括原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
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更名为九鼎豪门公司。
被告从原欧联公司演变而来,职工工作时间应自欧联公司成立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职工的经济补偿也应原用人单位承担。
因此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判令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原告孙德生辩称,原告是1994年9月份转业分配到原唐山豪门啤酒厂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啤酒厂几次变更名称,其一直在此工作。
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也是由唐山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变更过来的,后来公司又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是被告。
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其工资报酬,并且从2013年11月份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是从1994年9月份开始计算的。
仲裁过程中,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份以前的工资,为其缴纳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只缴纳到2014年6月底,现拖欠其2014年7月份工资1660元,在仲裁时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7月份工资,没有支持其福利待遇问题及夜班加班费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也提起了诉讼。
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告给付各种福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9月4日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瓶箱车间出具的党费收据一张、1996年8月由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会员证一份,证实孙德生1994年9月份转业分配到原豪门啤酒公司的事实。
2.2005年原告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7月下发的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其夜班工资的差额。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缴纳住房公积的清单一份(每月扣除93.1元)、玉田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原告未缴纳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养老保险金的证明一份、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实其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及其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购买协议、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清算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欧联公司营业执照、玉田县商务局《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欧联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证实被告由原企业变更为现名称的过程。
2.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劳动纠纷的裁决结果。
3.“通知”一份,证实因孙德生自2014年7月23日起持续旷工达15天,已被公司开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的结果不服。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各项保险,原告属于被迫停工,而且其已经申请了仲裁,九鼎豪门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中的法律规定或地方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住房公积金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代扣了孙德生的住房积金,但未上缴,现公司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从2014年2月份起不再为工人缴纳住房公积金。
对孙德生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不清楚,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已经全部补发。
本院认为,原告孙德生自1994年9月参加工作,虽然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工作场所未变更,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沿用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原告7月份工资1295元及夜班津贴105未发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50%的标准要求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加付赔偿金额为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夜班津贴差额711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一份,但该通知属于政府指导性意见,而非强制性法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补交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养老保险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劳保用品补偿费等,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1994年9月参加工作,截止到解除劳动关系,共31570元(1540元×20.5个月)。
被告主张不承担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德生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德生2014年7月份工资及夜班津贴1400元,并加付赔偿金700元,合计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孙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93元,合计603元,由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德生自1994年9月参加工作,虽然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工作场所未变更,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沿用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原告7月份工资1295元及夜班津贴105未发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50%的标准要求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加付赔偿金额为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夜班津贴差额711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一份,但该通知属于政府指导性意见,而非强制性法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补交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养老保险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劳保用品补偿费等,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1994年9月参加工作,截止到解除劳动关系,共31570元(1540元×20.5个月)。
被告主张不承担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德生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德生2014年7月份工资及夜班津贴1400元,并加付赔偿金700元,合计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孙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93元,合计603元,由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03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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