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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秋与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德秋,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8层901。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付单位应缴费的现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京唐钢铁院内,从事司机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每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付单位应缴费的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公司没有这个员工,也未雇佣或者劳务派遣原告提供劳动或劳务;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原告所述工作地点在京唐公司,被告与京唐公司确实存在运输业务关系,签有《公路运输服务协议》,但被告把此业务全部委托唐山金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车辆、人员按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全面完成此项运输工作。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德秋提交的董光辉的首钢京唐公司出入证、姚建坤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二人系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及与原告孙德秋系工友身份,对二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孙德秋提交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照片仅能显示上述车辆印刷有“首钢新钢联”字样,不能证明上述车辆属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所有,对原告孙德秋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孙德秋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显示的单位为“新钢联金睿达”,不能证明为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也不能证明原告孙德秋系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对原告孙德秋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孙德秋提交的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孙德秋提交的滦南县方各庄镇军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滦南县方各庄镇军师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结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孙德秋(曾用名孙宏)”,对原告孙德秋曾用名孙宏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结合(2018)冀0209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德秋,曾用名为孙宏。原告孙德秋于2017年6月到2017年8月22日受雇于×××车辆车主,担任该车司机,为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孙德秋的工资由该车车主直接发放。期间,2017年7月原告孙德秋在码头上卸货时,与一装船的工人发生争执。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车辆车主将原告孙德秋应得的工资中扣留了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8)冀0209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孙德秋于2017年6月到2017年8月22日受雇于×××车辆车主,担任该车司机,为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孙德秋的工资由该车车主直接发放”。庭审中,原告孙德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孙德秋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工作期间,既不受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管理,工资也不由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发放,本院对原、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孙德秋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孙德秋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孙德秋要求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付单位应缴纳费的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德秋与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秋与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孙德秋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德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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