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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黑龙江天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温晓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因黑龙江天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业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李玉明、被告天某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述判决中认定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天某运业公司、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孙某某是黑B009**号大型客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天某运业公司。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将孙某某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又与孙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年4月25日,孙某某接到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才知道两份判决书存在。特别是2017年6月13日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某某要求撤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过程中,才知道两份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天某运业公司辩称,一、天某运业公司与孙某某的关系。2009年7月1日,天某运业公司与孙某某签订齐市—扎赉特旗线路营运权承包《协议书》,天某运业公司将经过行政机关合法许可的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给孙某某经营,承包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第五条“签约车辆”中约定了车辆的经营最长期限以及车辆归属,经营期满后由孙某某自行处理车辆,天某运业公司不承担车辆残值和经济责任。这充分说明天某运业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关系是目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中普遍的挂靠。二、孙某某与其自行雇佣的司乘人员的关系。在协议第七条,乙方:第3项明确约定“驾驶员与乙方形成劳动关系,甲方不对乙方自行雇佣的驾驶员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纠纷负责”。该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07年初,原齐齐哈尔公路客运公司经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整体出售,天某运业公司购买更名后经营至今,与孙某某一样雇佣的驾驶员达几百人次,从未因驾驶员和天某运业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原因在于承包人雇佣驾驶员时,均明确告知承包人是雇主,驾驶员本人也均表示同意。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李静伟,从未向天某运业公司提出过劳动关系的主张,天某运业公司也从未表达过与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凯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未就劳动关系进行过磋商,因此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没有关系。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某运业公司与王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上述案件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已经颁布。该答复依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司法解释的决定,应属司法解释的范畴,各级人民法院应在裁判中适用。该答复作出的背景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要求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最高院以最新的答复改变了此前关于挂靠情形下,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行聘用的司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系列解释、答复。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应优先适用。因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某运业公司与王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王某某辩称,一、本案与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2年5月4日,王凯经他人介绍到天某运业公司担任司机,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发给了上岗证,分配到天某运业公司名下孙某某负责的黑B009**号客车任司机,承担从齐市至扎赉特旗的长途客运运输,每日早9点30分从齐市发车,下午到扎赉特旗,第二天下午返回齐市,完成一次运输工作。因此王凯是天某运业公司聘用的司机,与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只是本车的负责人。天某运业公司承认与孙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法律明确规定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法律地位,不是第三人的适格主体。二、孙某某诉称才知道两份判决书的存在,完全是欺骗法庭。王某某申请王凯工伤认定后,天某运业公司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复议时,孙某某亲自带天某运业公司的证人出庭,且孙某某到庭旁听。之后,在劳动仲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时,孙某某均到庭进行旁听。因此孙某某主张在2017年4月25日之后才知道此事,完全是在欺骗法院。另外,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主审法官左齐给双方进行调解,孙某某也参加了调解,当时王某某要求给付20万元赔偿款,但孙某某不同意,只同意给付10万元,最终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第一次庭审录像,看看孙某某是否在庭审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从2012年开始诉讼到现在历经五年多时间,孙某某自始至终都参与其中,完全知道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其现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天某运业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天某运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5月4日,王某某的爱人王凯经他人介绍到天某运业公司名下孙某某负责的黑B009**号大型客车担任司机,承担从齐齐哈尔市至扎赉特旗镇的长途旅客运输业务。每日9时30分从齐齐哈尔市发车,下午到扎赉特旗镇,司乘人员休息一宿,第二天早10时40分从扎赉特旗镇发车,下午回到齐齐哈尔市,完成一次运输。2012年5月25日早8时许,王凯身体不适,被送到扎赉特旗镇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48分死亡。另查,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及孙某某之间均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王凯死亡后,孙某某给付王某某王凯生前的工资及抚慰金共计1万元。2013年8月26日,王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9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天某运业公司不服,故起诉至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齐齐哈尔市至扎赉特旗镇的线路经营权归天某运业公司所有,黑B009**号客车也登记在天某运业公司名下,王凯在履行司机职务的过程中也接受了天某运业公司对线路、车次和时段的管理,天某运业公司是该营运线路的受益人,应认定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某运业公司主张孙某某租赁齐齐哈尔市至扎赉特旗镇的线路经营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大型长途客运车辆禁止挂靠经营,个人没有资质从事大型客运业务,天某运业公司应对孙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天某运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王凯与黑龙江天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黑龙江天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某运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的丈夫王凯生前提供的劳务是天某运业公司营运的客运车辆,王凯在履行司机职务过程中的营运线路、车次和时段受天某运业公司的管理,天某运业公司是该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人。虽然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某运业公司上诉称,齐齐哈尔市至扎赉特旗镇的线路经营权已租赁给孙某某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使租赁给孙某某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天某运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不得转让、出租的禁止性规定,天某运业公司也应对孙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因不可归责于孙某某的原因,导致孙某某没有参加诉讼,但该判决认定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损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孙某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天某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另外天某运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作出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国务院颁布的意见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与孙某某无关,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王某某启动劳动争议案件,作为被告的王某某和人民法院均不能将孙某某列为第三人。但孙某某明知该案件诉讼的情况。证据二、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约车辆营运期间,因签约车辆引发的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和其他纠纷,均由乙方(孙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4项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因车辆营运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判令甲方(天某运业公司)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驾驶员必须是持有国家机关颁布并经年度审验合格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件及驾驶车型的人员,驾驶员与乙方形成劳动关系,甲方不对乙方自行雇佣的驾驶员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纠纷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天某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三、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签订的《车辆进站经营协议》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黑B00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是挂靠关系,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应针对孙某某。天某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车辆进站经营协议》证实不了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是挂靠关系,黑B009**号车的行车执照、行驶证都是天某运业公司的,对外都是以天某运业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因此该协议对王某某不具有对抗效力。证据四、天某运业公司出具的2011年收据8张、2012年收据4张、2013年收据1张。证明黑B009**号车的实际业主是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天某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组收据只能证明收费情况,不能证明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上,王凯是受天某运业公司聘用,而孙某某只拿收据无法证明挂靠关系。证据五、扎赉特旗音德尔客运站2011年车主结算单3张、2012年结算单4张、2013年结算单3张、2014年结算单2张、2015年结算单1张。证明黑B009**号车的实际业主是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天某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车辆的负责人是孙某某,自然到扎赉特旗音德尔客运站结算应该是他本人,但结算单不能证明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就是挂靠关系。证据六、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张。证明孙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释明,才知道上述判决的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天某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一张开庭传票不能证实孙某某才知道上述两份判决书存在,孙某某从仲裁一直到人民法院审理的整个过程都是参与的,早就知道判决书的内容。孙某某没有资格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第三人。天某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一、2009年7月1日天某运业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孙某某自行雇佣司乘人员、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事项已做出明确约定,天某运业公司不对上述约定事项承担任何责任。孙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的约定对王某某无效,因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二、孙某某车辆的乘务员张齐的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雇佣驾驶员、乘务员的自主性,以及由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同时证明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是李静伟,因李静伟请事假,由王凯临时替班。孙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齐自己的情况,而王凯是受天某运业公司聘用,不能证明王凯受孙某某聘用。张齐与孙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本人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故该证言不属于有效证据。证据三、李静伟在行政仲裁程序中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静伟是孙某某长期聘用的司机,因其本人请事假,由王凯替班。孙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李静伟的证言不真实,其与孙某某也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效。王凯是受聘于天某运业公司,与孙某某无关。证据四、原天某运业公司员工唐义春签名的一份事情经过材料。此证据来源于仲裁程序中,该材料手写体除了两个“唐义春”以外,都是王某某的姐姐书写。证明王凯经唐义春介绍给孙某某开车,而不是王某某所说的是天某运业公司聘用王凯。在发生事故之前,王凯就明知是给孙某某开车,而不是给天某运业公司开车。孙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唐义春是天某运业公司的安全员,就是他说天某运业公司招聘司机,才把王凯介绍到天某运业公司的。唐义春在事情经过中所说的“通过我介绍王凯给孙某某开齐市至扎赉特旗客车”的真实意思是,王凯给孙某某负责的黑B009**号车担任司机,而不是孙某某的司机,王凯受聘于公司,否则王凯无法取得上岗资格。王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向法庭陈述称,王凯于2012年4月经天某运业公司的安全员唐义春介绍到该公司担任驾驶员,并经过天某运业公司的正式培训,发给上岗证,并被分配到孙某某负责的黑B009**号客运专线营运车担任司机,承担齐齐哈尔市至扎赉特旗镇线路的营运工作。王凯没有与天某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天某运业公司没有与王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凯是被动的,而公司对签不签合同享有主动权。但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孙某某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即孙某某不知道王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而发生仲裁、诉讼,以及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孙某某雇佣了王凯等事实,因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孙某某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对天某运业公司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三、四均系证人证言类证据,出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出证人均系天某运业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部分证据效力不能认定。由于天某运业公司是本案被告,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害关系人,法律未赋予其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权利,而其举示的证据均欲证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并实现撤销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天某运业公司的证据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中均不能认定和采信。本院经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事实如下:王凯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凯于2012年5月25日因病死亡。2012年5月4日,王凯经天某运业公司的安全员唐义春介绍,担任天某运业公司名下的黑B009**号客车司机,该车辆的负责人为孙某某。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凯与孙某某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2012年5月24日王凯出车至扎赉特旗镇,第二天早8时许,王凯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到扎赉特旗镇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8分死亡。2013年8月26日,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到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9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确认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某运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12月17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天某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某运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7日,王某某向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王凯工伤死亡,2013年3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王凯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天某运业公司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齐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认定王凯视同工伤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确认劳动关系后,重新确定王凯是否为视同工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被列为第三人,同时,孙某某也被列为第三人均参加了事实调查听证会。2014年9月5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王凯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天某运业公司不服,再次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齐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认定王凯视同工伤的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被列为第三人,同时,孙某某作为申请人天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事实调查听证会。而此时,齐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而孙某某作为天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知道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存在的事实,且在齐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为被申请人的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时已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天某运业公司用工后未与王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一裁两审王凯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一裁两审”就是指“齐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审理(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孙某某确实到庭参加过调解。另查明,(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及(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均是对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确认,并未对孙某某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处理,没有判令其承担任何义务。孙某某起诉主张该判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某主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的(2013)铁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齐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诉讼中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存在全部或部分错误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明确提出具体民事权益被损害的内容、程度,以及被损害民事权益的事实和证据,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孙某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其诉讼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其诉请事实。另外,2014年10月29日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孙某某作为天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事实调查听证会,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要求撤销的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以及该判决的结果。故孙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而其于2017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违反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律规定。因孙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已丧失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天某运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仅对天某运业公司与王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实体确认。而未对孙某某与天某运业公司、孙某某与王凯之间的关系作出实体确认和处理,并未损害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孙某某无关,其请求撤销王凯与天某运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根据。另外,现没有损害事实发生,而孙某某以将来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推理,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其提起的撤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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