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志伟,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秉则,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李妍,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伟诉被告周秉则、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姚栋迪,被告周秉则、李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秉则、李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80万;2.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利息;3.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6%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利息;4.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秉则系远房亲戚,周秉则因投资、业务发展需要,从2016年7月起向多次原告借款,借条的金额合计580万元。借期一个月,每次债务结清就出具新借条,最近一次出具分别为:
2018年9月30日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24%。
2018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将100万元转账至周秉则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每月利息15,000元,即年利率18%。
2018年10月8日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将100万元转账至周秉则工商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每月利息15,000元,即年利率18%。
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账至周秉则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每月利息15,000元,即年利率18%。
2018年10月18日,周秉则口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周秉则承诺10日内归还,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周秉则工商银行账户。
借款实际从2016年就开始出借,借期一个月,每次债务结清就出具新借条,上述借条为最新出具。自开始借款后周秉则均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之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此后,周秉则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也未还款。周秉则与李妍系夫妻,原告获悉周秉则将借款进行投资,李妍现为兰生公司股东,本案借款属周秉则与李妍夫妻共同投资款,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妍应对周秉则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周秉则、李妍辩称,收到孙志伟所述款项,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但这些钱款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从2015年开始委托投资,每年与原告结算一次,将投资本金与约定分红退还原告,原告再将本金汇给被告委托投资至2018年。原告委托周秉则在外投资,约定投资收益,周秉则没有义务保障投资本金和收益,原告也不能随时收回投资款。李妍对钱款不知情,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秉则投资至兰生公司的钱款与原告的投资款无关,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李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志伟与周秉则是远房亲戚,周秉则与李妍是夫妻。
2018年9月30日,周秉则在一份《资金托管协议》上签字,内容为:“今周秉则向孙志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作为资金的专项理财,月分红叁万元整,孙志伟不承担风险责任,邢成承担居间担保责任并对资金进行专项监管,周秉则负责资金的运作和偿还并承担资金的一切风险,借期两个月,偿还日到期兑付一次,若需继续合作,经三方约定可保留延期。其二,周秉则对本次借款与邢成出具借款协议。托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托管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协议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生效。”
孙志伟称上述150万元在2016年6月1日原告转到原告亲戚账上、由亲戚转给周秉则。
2018年10月7日,周秉则向孙志伟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孙志伟(谢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借期一个月(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有偿分红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周秉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周秉则,开户行:中国工行昆山分行城西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孙志伟为此提供于2018年9月30日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向周秉则上述账号汇款100万元的转账记录。
2018年10月8日,周秉则向孙志伟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孙志伟(范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借期一个月(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有偿分红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周秉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周秉则,开户行:中国工行昆山分行城西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孙志伟为此提供于2018年10月8日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向周秉则上述账号汇款100万元的转账记录。
2018年10月13日,周秉则向孙志伟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孙志伟(童某某、秦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借期一个月(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有偿分红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周秉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周秉则,开户行:中国工行昆山分行城西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孙志伟为此提供于2018年10月12日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分别向周秉则上述账号汇款各100万元的转账记录。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李妍登记为苏州兰生沃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股东,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审理中,孙志伟为证明借款用于周秉则夫妻共同经营,提供了2017年10月26日周秉则与兰生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吴江互联动网产业园收购合作协议书》及2017年11月27日兰生公司、周秉则与李妍签订的收购备忘,证明周秉则将收购的兰生公司20%股份转让给李妍。同时提供周秉则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在2017年9月8日至12月8日期间向兰生公司汇入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周秉则称这些材料原件当时给孙志伟律师看,是为了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不是证明钱款去投资。协议鉴定的时间与孙志伟的打款时间与金额都不一致,不能证明钱款是用于投资项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吴江互联动网产业园收购合作协议书》及备忘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志伟与周秉则所签的《资金托管协议》及《借款协议》性质是借贷还是委托投资;李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周秉则所签的《资金托管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周秉则向孙志伟支付一定数额的投资收益并约定固定给付日期,但对超过承诺收益的部分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该《资金托管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表达孙志伟追求资产固定本息回报的目的和预期,而对周秉则管理投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周秉则具体投资的项目收益是否超过其承诺支付的收益,孙志伟亦无从知晓。从查明事实,也证明周秉则也未超过承诺的收益数额向孙志伟支付收益。综上,在此种情形下的所谓专项理财或投资分红与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应认定双方所签的《资金托管协议》及《借款协议》的实质仍为借贷关系。周秉则对收到钱款及已付利息金额无异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周秉则未按《资金托管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孙志伟要求周秉则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秉则以投资经营所需为由向孙志伟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秉则将所投资经营项目的股份转让至李妍名下,故周秉则为投资经营所需而发生的借款应系周秉则与李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志伟要求李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秉则、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志伟借款本金580万元;
二、周秉则、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孙志伟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周秉则、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孙志伟本金30万元的利息,期限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周秉则、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孙志伟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73.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周秉则、李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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