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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王志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志刚,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王志斌,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志刚、王志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2017年1月10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案由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系为由,申请变更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证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刚、王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斌保险赔偿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孙志刚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王志斌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10月24日17时5分,原告司机王斌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明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明喜驾驶的无号牌木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郭明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王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明喜无责任。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斌向郭明喜家属赔偿4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后,对于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将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进行赔付;2.对于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4条第2款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所以原告提出的商业险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3.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均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博爱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郭明喜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孙志刚、王志斌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王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王斌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胡建军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份笔录均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王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志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志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结论,及王斌是在事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轻微颠簸,王斌在观察没有异常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车辆没有停留,车辆行驶轨迹没有任何变化,所以王斌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1.王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该起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畴;2.驾驶员王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知道车辆发生事故;3.事故发生地没有马葫芦盖等相关障碍物,而且道路平整,光线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处理经过,肇事车辆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王斌具备驾驶A1、A2型车辆资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2.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安社区警务大队证明2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郭明喜、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郭明喜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死者郭明喜父母郭凤山、孙月菊已死亡,郭明喜与孙秀丽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郭新凤、郭新海;2.郭明喜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10月24日在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担任更夫,每月工资800元,工资采用现金支付,没有工资表;3.郭明喜生前从2012年11月30日到2016年10月24日与其儿子郭新海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32栋4单元203室,郭明喜于1956年5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计算20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郭明喜为农业家庭户口,当地的公安机关未出具其家属关系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郭明喜在城市居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郭明喜于1956年5月13日出生,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郭明喜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永发村兴农屯,其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与其子郭新海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32栋4单元203室,期间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死者郭明喜与孙秀丽系夫妻关系,其父亲郭凤山,母亲孙月菊已病逝。郭明喜与孙秀丽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郭新凤、郭新海,郭新凤系其长子,郭新海系其次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斌给付死者郭明喜继承人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四十一万元整,此款在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已即时履行。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同意将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四十一万元直接给付王斌或投保人孙志刚、王志斌;2.死者郭明喜继承人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收到了赔偿款四十一万元,上述事实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已经到被告工作人员杨忠武处进行核实并已由被告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及给付的赔偿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结合证人王斌的证言,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0月31日,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斌妻子张桂艳与郭明喜家属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中注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当日即时给付完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投保人声明1份。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被告对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2.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孙志刚、王志斌质证意见:对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该投保单是被告单方打印形成的,该投保单与被告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投保单号的尾号均是002769,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名称均是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投保人签名盖章处一个是加盖了海林市昌远运输车队公章,一个加盖的是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签章人不是同一单位,明显该投保单是被告为应诉事先准备的;2.本案所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孙志刚、王志斌,并没有授权委托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任何投保行为,同时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车辆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无权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3.通过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加盖的公章是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投保声明中签字的是王志斌,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被告以投保单来证实尽到了提示免责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制件,不是原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有效期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没有效力,不能证实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3.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机构代码证失效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车辆的投保人。
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该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并没有二原告签字,也没有二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对该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签名确认,该保险条款也没有向二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二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属于保险行业的民间组织,不具有保险监督管理职权,该行业协会也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授权,其无权制定该条款;3.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与其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将该条款向原告送达,也没有提示原告进行签字确认,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证据。
对投保人声明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该份声明中本人书写部分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均不是王志斌书写,而且日期为空白,无法证实具体是哪一年度、哪一车辆的投保人声明,同时也无法证明声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次事故中的车辆黑G11085货车有关;2.根据被告提供的示范条款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声明应当与该条款一同存档,而被告仅提供投保人声明来免除其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刚、王志斌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被告预先制作,为向不特定交易方送达的格式条款样本,而非原告方所主张的需要向原告方送达的特定书面保险条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是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而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体现的是王志斌的名字,二者相矛盾。另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合法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除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外,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该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5日,原告王志斌、孙志刚先后为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三十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人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6年10月24日二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斌驾驶被保险车辆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明喜当场死亡。
2016年10月31日,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斌妻子张桂艳与郭明喜家属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斌一次性赔偿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死者郭明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此款已即时履行给付赔偿完毕。二、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同意将保险公司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直接给付王斌(投保人王志斌);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对此款不享有赔偿权利。三、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自愿放弃向当事人王斌主张其他民事赔偿权利。四、王斌给付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本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王斌及车辆所有人王志斌再次主张赔偿权利,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完毕。”该调解协议中注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当日即时给付完毕。2016年12月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4日17时6分许,王斌驾驶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明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郭明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木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郭明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斌驾驶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王斌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明喜无事故责任。”王斌在本案当庭作证时表示,赔偿金是车主孙志刚、王志斌赔付的,孙志刚赔付十一万元,王志斌赔付三十万元。
另查,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王斌准驾车型为A1、A2。郭明喜于1956年5月13日出生,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郭明喜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永发村兴农屯,其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与其子郭新海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32栋4单元203室,期间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死者郭明喜与孙秀丽系夫妻关系,其父亲郭凤山,母亲孙月菊已病逝。郭明喜与孙秀丽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郭新凤、郭新海,郭新凤系其长子,郭新海系其次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斌、孙志刚先后为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志斌、孙志刚与人寿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没有争议,对被告是否承担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存有争议。综合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是否知悉了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性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应如何理解,驾驶员王斌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3.受害人郭明喜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被告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是否知悉了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被告预先制作,为向不特定交易方送达的格式条款。被告虽然举示了“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王志斌在庭审中,否认该声明中的手写内容及签名系本人书写。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未申请对上述内容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问题予以补强。因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性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应如何理解,驾驶员王斌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文所述,被告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示范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应指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不包括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王斌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形,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关于受害人郭明喜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郭明喜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已在城市生活和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孙志刚、王志斌作为被保险人实际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410000元,并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志刚保险金110000元,支付王志斌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钝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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