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志平,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先志,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
原告孙志平、王先志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东方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平、王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国贸公司按每月6,211元为标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合计43个月的回报款267,073元,并按每月6,987元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回报款;2、判令东方国贸公司支付违约金74,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10904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产权人。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报款。2015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回报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催告被告支付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国贸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回报款计算标准以及起止日期的陈述,同意支付回报款。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两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
2010年1月6日,原告王先志、孙志平(甲方)与被告东方国贸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系争商铺的买受人,商铺建筑面积31.58平方米,总价985,296元;甲方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系争商铺,期限为十四年,自2010年2月6日至2024年3月16日。前四年以总价8%回报于购房款付清时一次结清,后十年前五年每年以总价8%按月回报给甲方,每月2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211元,最后五年以总价9%按月回报给甲方,每月2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987元。合同第5.2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系争商铺一年同期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东方国贸公司未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回报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被告东方国贸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对欠付回报款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原告关于回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志、孙志平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期间的回报款267,073元;并按每月6,987元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回报款;
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志、孙志平支付违约金6,987元;
三、驳回原告王先志、孙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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