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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周某某等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个体商户。
原告周某某,个体商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原告孙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5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逆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茧城大街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孙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经鉴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
以上事实由原当庭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55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其父孙吉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杨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孙某某、周某某生育一子孙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东光县东光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孙吉祥、杨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孙宇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
经核实,原告孙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17496.19元。
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
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
二次手术费6500元。
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
以上合计29401.19元。
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为10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护理费9246元。原告孙某某护理期45天,住院33天,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27元/天*33天*2人)+(72元/天*12天)=9246元。
误工费9720元。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72元/天*135天=9720元。
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240元。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72元/天*45天=324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7.2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父母皆73周岁,其父母生育5个子女,孙某某儿子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7587元/年*2/5*7年)+(17587元/年*1/2*11年)】*0.1=14597.21元
交通费200元。
鉴定费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第7-14项合计96307.21元。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孙某某、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9778元,赔偿周某某2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6307.21元。剩余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冯某某承担80%责任,即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孙某某15698元,赔偿原告周某某355元。原告孙某某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涉及住院期间,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783.21元,赔偿原告周某某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783.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274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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