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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强与沈叶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志强,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叶青,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强与被告沈叶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被告沈叶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车辆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6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薛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之名义向薛某某借用沪A9XXXX奔驰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日500元,租凭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车借得后,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赁费。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车辆,薛某某向杨浦公安局五角场派出所报案,最终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薛某某归还上述车辆,并于当日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该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后,因租赁费产生纠纷,薛某某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原告需向薛某某支付车辆租金。孙志强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394号,该案判决孙志强需向薛某某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车辆租赁费85,600元。目前,原告尚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租赁费用实际应由出租车辆的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沈叶青辩称:认可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同意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车辆租金85,6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且原告也未实际完全履行(2018)沪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薛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沈叶青于2016年12月30日把沪A9XXXX奔驰车归还于孙志强,如未还后果自负,租金由孙志强跟对方商谈确认,其中5,600元租金由本人收取。”2017年1月1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1月2日孙志强在不知道我与薛某某没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帮我在薛某某这里借了奔驰车(沪A9XXXX),车现在在我沈叶青这里出租在外,并收取一部分租车费用给薛某某。孙志强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与孙志强无任何关系,薛某某要车可以直接到我这里拿”。2017年6月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沈叶青(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1月2日,委托孙志强向薛某某租借黑色奔驰车(沪A9XXXX)一辆,与2017年6月5日在五角场派出所归还给薛某某,期间产生500元每天的所有租借费用由我本人沈叶青一人承担并跟孙志强无关”。
  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志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车辆租金85,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018)沪01民终139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系沪A9XXXX奔驰车辆之出租人,被告系该车辆之承租人,双方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自认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辆租金85,6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理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原告车辆租金。结合被告实际将沪A9XXXX奔驰车辆归还于案外人薛某某的时间,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租金,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合同相对性的特征,(2018)沪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薛某某之间另有沪A9XXXX车辆的租赁关系,故原告基于与薛某某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金支付义务亦已通过(2018)沪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未按前述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系原告个人消极履行生效判决书之行为,由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而非课加于本案之被告。当然,因原、被告在三份情况说明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之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车辆租金85,600元;
  二、被告沈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以车辆租金8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1.25元,由被告沈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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