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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敏与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志敏,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亚超,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梅,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孙志敏诉称,2016年3月23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向我赔付了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70%,因我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2016年12月23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认定为工伤。因为我的工伤认定系自己个人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剩余30%金额,我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因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赔付中留存了医疗费原始票据,因此我在仲裁开庭时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是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原件,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据此拒绝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证据为复印件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有条件的,本案中,我提供了原件的线索,即保存在保险公司,也申请了仲裁庭调查取证,但是仲裁庭忽略了我的请求,在未核实原件的情况下,直接裁决,是错误适用法律,违背了法律精神,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044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总计19593.1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受的伤,对方赔付了70%。2、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张劳鉴2017年07010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3、怀来同济医院发票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于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9.6元,后因病情严重,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420.86元,共计51430.46元,保险公司已经对70%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进行赔付。原告住院14天,是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4、医疗器械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5、张家口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流水,月工资为3186元作为计算住院误工费的依据。6、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已经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公司支付了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8元;工伤保险管理处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4.05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收费符合工伤医疗报销标准的工伤保险予以报销,报销的费用于2018年1月9日到公司账户,金额为4705.13元,合计53897.18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30%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因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规定药品的票据原件,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因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此笔费用包含在内,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已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由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后,证明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张家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误工费。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应该享有的费用,如果原告还需要赔付其他的费用,应提供票据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敏系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23日在下班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到怀来同济医院就诊、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1430.46元,并购买减震拐杖花费300元。后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00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经原告申请,2016年12月2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认定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2017年2月18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7年07010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5008元。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承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4.05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24184.05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2044元(月工资3186元×21.75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总计19593.14元。
原告孙志敏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超、孙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敏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得到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获得的赔偿,而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者竞合时,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0%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进行了赔付并留取了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均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称应提供原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430.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51430.46元-10000元)×70%,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30%的医疗费即12429.14元[(51430.46元-10000元)×30%]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承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4.05元及鉴定费600元,故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承付的12429.14元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原告为玖级伤残,在住院期间的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4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内,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原诉状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敏医疗费12429.1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12729.14元。二、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敏护理费1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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