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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杨柳镇于家泉村人,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露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经理,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
负责人:刘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海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海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5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79073.5元。二、判令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确定数额)。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0分许,黄林民驾驶鲁E×××××(鲁EV5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楼区线84号线杆附近时,与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骑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致使与昂哦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林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潍坊89医院住院26天。经查,黄林民驾驶的E98877号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投保,其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林民与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黄林民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林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孙某某受伤,被告海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海某物流公司的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5739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7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30元×74天)。(三)残疾赔偿金。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出生于1973年5月2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河口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为75708元(31545元×20年×12%)。(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陈永刚、陈永强系其护理人员,根据该两人的身份及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为17975.36元(86.42元/天×2人×74天+86.42元/天×60天)。(六)被抚养人孙念祥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孙念祥出生于1932年5月10日,系泗水县杨柳镇于家泉村人,共有5个子女,该项损失数额应为1049.76元(8748×5÷5×12%)。(七)被抚养人孙越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孙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泗水县杨柳镇上小学,该项损失数额应为3674.16元(8748×7÷2×12%)。(八)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为12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十二)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84.5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7975.36元、被抚养人孙念祥的生活费1049.76元、被抚养人孙越的生活费3674.1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84.5元,共计204806.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181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3.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162.88元共计8212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海某物流公司垫付的4万元医药费,从上述赔付款中扣除返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181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3.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162.88元共计82121.88元,合计202121.88元(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二、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84.5元,共计2684.5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东营市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春辉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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