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志萍,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旸,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伟春,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系陈伟春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志萍与被告张旸、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和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被告张旸、被告陈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旸和陈伟春归还孙志萍欠款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孙志萍系张旸的三姨,张旸和陈伟春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自2018年5月28日起,张旸和陈伟春向孙志萍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405,900元有银行汇款记录,其余均为现金。2018年11月20日,张旸和陈伟春向孙志萍出具借条,说明向孙志萍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018年12月5日,张旸向孙志萍出具借条,说明向孙志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8年12月20日,张旸向孙志萍出具借条,说明向孙志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孙志萍多次催讨,张旸和陈伟春均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志萍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旸辩称,同意孙志萍的诉讼请求,愿意向孙志萍归还600,000元并支付利息。部分借款是其和陈伟春两个人借的,部分是其一个人借的。
陈伟春辩称,不同意孙志萍的诉讼请求。400,000元的借条是其按照孙志萍和张旸的要求签的字,但是现场没有收到借款,至今也未收到借款。该借条是意向借条,孙志萍没有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两张100,000元的借条,其没有签字,也不知道张旸是何时签订的借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不应由另一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孙志萍持有张旸和陈伟春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志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现金”。孙志萍表示之前没有让张旸和陈伟春写借条,因为后面张旸和陈伟春还要向其借款,所以才让张旸和陈伟春写了借条。
对于该借条,张旸没有异议,表示已收到借款,该借条是补给孙志萍的;陈伟春则表示借条系张旸起草,孙志萍确认过内容,答应出借40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陈伟春为张旸还款所欠的债务,但陈伟春至今没有收到400,000元现金,故借贷关系不成立。
2.孙志萍持有张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志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现金”。
孙志萍另持有张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志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现金”。
对于上述两张借条,张旸均无异议;陈伟春表示其未签字,也不知情。
3.孙志萍提交张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张旸工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旸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张旸招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下列款项系其交付的借款:
日期
收款账户
金额(元)
款项来源
2018.5.29
工行
10,000
孙志英汇款
2018.6.12
工行
64,900
ATM现存
2018.7.18
工行
19,700
ATM现存
2018.7.30
招行
22,300
本行CRS存款
2018.8.3
工行
6,000
孙志英汇款
2018.8.3
工行
6,000
孙志萍汇款
2018.10.17
工行
29,700
ATM现存
2018.11.18
工行
20,000
ATM现存
2018.11.22
招行
47,300
本行CRS存款
2018.11.24
工行
12,000
ATM现存
2018.11.25
工行
8,000
缪惠英ATM转账
2018.12.13
工行
40,000
王继红汇款
2018.12.19
招行
100,000
本行CRS存款
2018.12.27
工行
20,000
孙志英汇款
合计(元)
405,900
除交易明细外,孙志萍另提交了案外人的如下书面说明:
(1)说明人为孙志英,内容为:“本人孙志英是孙志萍的大姐,受孙志萍的托付,向张旸和陈伟春累计打款36,000元(叁万陆仟元),用于孙志萍向张旸和陈伟春的借出款。打款明细为:2018年5月29日柜面汇款10,000元(壹万元正);2018年8月3日柜面汇款6,000元(陆仟元正);2018年12月27日柜面汇款20,000元(贰万元正)。特此证明。2019年7月1日”;
(2)说明人为缪惠英,内容为:“本人缪惠英是孙志萍的大嫂,受孙志萍的委托,本人于2018年11月25日在ATM机上向张旸的帐户上打款8,000元(捌仟元整)用于孙志萍向张旸和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说明。2019.7.2”;
(3)说明人为王继红,内容为:“本人王继红是孙志萍的朋友,受孙志萍的委托,本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张旸、陈伟春打款40,000元(肆万元),用于孙志萍向张旸、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说明。2019年7月1日”;
(4)说明人为王继红,内容为:“本人王继红于2018年11月借给孙志萍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用于孙志萍的外甥夫妻张旸、陈伟春借出款。特此说明。2019年7月1日”;
(5)说明人为严建兰,内容为:“本人是孙志萍的朋友,于2018年11月借与孙志萍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孙志萍向其外甥张旸、外甥媳陈伟春的借出款。特别声明。2019年7月4日”;
(6)说明人为沈雯君,内容为:“本人是孙志萍的朋友,于2018.12.19借与孙志萍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孙志萍向其外甥张旸、外甥媳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声明。2019.7.6”;
(7)说明人为江新娣,内容为:“本人是孙志萍的朋友,于2018年12月26日借于孙志萍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用于孙志萍向张旸、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声明。2019年7月3日”;
(8)说明人为季宝娣,内容为:“本人季宝娣是孙志萍的朋友,受孙志萍委托,本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张旸、陈伟春打款20,000(贰万元正),用于孙志萍向张旸、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说明。2019年7月3日”;
(9)说明人为朱伟萍,内容为:“本人是孙志萍的朋友,于2018年12月19日借给孙志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孙志萍其外甥的借出款。特此证明。2019.7.3”。
张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陈伟春的意见为:银行明细都是张旸提供的,孙志萍没有提交任何银行明细,金额不能对应;书面说明都是后补的,有些人是孙志萍的亲属,有些人不认识,内容有意向性和指向性,并非真实意思表达,且无银行流水和转账证明,不可信。
上述案外人中,孙志萍申请孙志英、王继红、严建兰、朱伟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如下:
(1)孙志英:我是孙志萍的大姐,孙志萍在微信里跟我说要我帮忙,要我借款给她,她要借给张旸。我把钱打给张旸,但钱是借给孙志萍的,一共借了36,000元,是分三次现金转账的。我之后只会向孙志萍要钱,不会向张旸要钱;
(2)王继红:我是孙志萍的同事。2018年11月,在KTV唱歌的时候,孙志萍向我借款20,000元,我支付宝打给她。之后12月,孙志萍来我家里找我,我在江桥提了现金给孙志萍20,000元。孙志萍说她外甥需要钱,需要我帮忙,没有说什么时候归还。后面孙志萍又向我借款80,000元,是两笔40,000元,直接转给张旸。我和孙志萍关系很好,一开始没有向孙志萍要借条,后来2019年7月孙志萍补给我借条。孙志萍后面还了30,000元。我是借给孙志萍,不会向张旸要钱;
(3)严建兰:我是孙志萍的同学。2018年11月,孙志萍说她外甥有点事急用,差10,000元,我就借给孙志萍了。是现金,孙志萍过来拿,家里就我一个人。孙志萍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后来也没还给我;
(4)朱伟萍:我和孙志萍是唱歌的朋友。2018年12月19日,正好我们唱歌,孙志萍打电话给我向我借钱,我就凑钱拿了现金100,000元。到了唱歌的地方已经是下午2点,孙志萍在KTV外面给我写了借条,就说借一个月。后来过了一个月,说还不出,说是她外甥的事情,做生意还是急事。孙志萍后面还了大概50,000元。
此外,孙志萍表示缪惠英无法出庭作证,但提交了缪惠英的录像。录像中,缪惠英表示:“我于2018年11月25日转账给张旸账户上转账8,000元是受孙志萍委托打给张旸的,我以后不会向张旸、陈伟春要这笔钱,如果要这笔钱我也是向孙志萍要。特此承诺。”
对于证人证言及录像,孙志萍和张旸表示没有异议;陈伟春表示不能证明什么,没有依据。
4.孙志萍主张其余借款20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张旸,其中100,000元来源于妹妹孙志芳,100,000元来源于表妹张建英。为证明该事实,孙志萍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志芳的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孙志芳是孙志萍的妹妹,于2018年11月左右给孙志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孙志萍向张旸和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说明。2019.7.2”;
(2)张建英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张建英是孙志萍的表妹,于2018年6月借给孙志萍人民币5万元(50,000),又于2018年11月又借给孙志萍人民币5万元(50,000),共计人民币10万元(100,000),用于孙志萍外甥夫妻张旸、陈伟春的借出款。特此说明(孙志萍代笔)2019.7.6”;
(3)张国文为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五份,张国文和张建英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张建英的资金来源。
此外,孙志萍申请孙志芳和张建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孙志芳的主要证言为:孙志萍是我姐姐,张旸是我外甥,张旸和陈伟春是夫妻。我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陆续借给孙志萍100,000元,其中20,000元从银行提现给孙志萍,其余是手头上的钱给孙志萍。张旸和陈伟春向孙志萍借款的事情我是听孙志萍说的。孙志芳另提交了2018年8月28日从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取现20,000元的交易明细。
张建英的主要证言为:孙志萍是我的表姐,我在2018年6月借给孙志萍50,000元,2018年11月借给孙志萍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我出租房屋的收入。孙志萍第一次借款时,我不知道借款用途;第二次借款时,孙志萍告诉我第一笔50,000元和第二笔50,000元是借给张旸和陈伟春的。
对于上述证据,张旸确认收到现金200,000元。陈伟春的意见为:书面说明是孙志萍的亲属写的,不可信;租赁合同只是一种租金收入证明,在三年内资金是否用于其他方面或家庭生活必需,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什么,没有依据。
5.孙志萍提交其名下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如下取现记录:2018年7月20日4,000元、2018年8月3日6,000元、2018年9月21日7,500元、2018年10月16日2,200元、2018年11月8日1,000元、2018年11月18日20,000元、2018年11月20日4,500元、2018年11月22日50,000元;孙志萍主张上述银行取现均用于出借给张旸和陈伟春,其中2018年7月20日的取现4,000元用于2018年7月30日出借的22,300元,2018年8月3日的取现6,000元用于当日出借的6,000元,2018年9月21日和10月16日的取现合计9,700元,用于2018年10月17日出借的29,700元,2018年11月8日、18日、20日和22日的取现合计75,500元用于2018年11月的出借款。
对于该证据,张旸表示无异议;陈伟春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6.陈伟春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组,主张张旸和孙志萍之间有钱款往来,张旸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合计转给孙志萍101,900元,其中2016年转账20,000元,2017年转账41,900元,2018年转账40,000元。根据上述银行明细,2018年5月29日后张旸转账给孙志萍的记录为:2018年6月24日5,000元、2,000元,2018年6月25日3,000元、8,000元,2018年6月26日2,000元,2018年8月28日4,000元、1,000元,2018年8月29日2,000元,合计27,000元。
孙志萍对于钱款往来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旸转给孙志萍的款项为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
张旸表示其之前也向孙志萍借款,借条已经销毁,上述款项为归还之前的借款。
7.陈伟春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字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一、房产:婚前位于上海徐汇区枫林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产权登记人是张旸一人,产证一直存放于家中。直至2018年3月陈伟春才被告之此房产已于2006年产权人为张旸和孙志雄(男方舅舅);二、债务:张旸在陈伟春不得知的情况下,在外借款数万元,并已有借款公司人员致电陈伟春进行骚扰、讨债,影响到陈伟春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三、财产:张旸以投资和理财为名,多次向陈伟春要钱款,并以投资失败和再投资为名取走夫妻共同钱款;四、孩子:从9月底至今(2018年)张旸在外居住,没有照顾家庭,期间孩子的生活和教育都由陈伟春一人承担,张旸未尽责。字据上有张旸和陈伟春的签名。
陈伟春另提交张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婚姻期间本人张旸隐瞒陈伟春在外欠下多笔债务,并以受到自身威胁和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理由与他人欺骗胁迫陈伟春在部分借款上签名。其中由于本人张旸和陈振威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陈振威),陈伟春在不知实际情况下向陈振威借款归还于张旸的债务(有银行转账凭证),我愿意承担陈伟春的一切借款。”
对于上述字据和情况说明,张旸对真实性无异议。孙志萍认为字据是张旸和陈伟春达成的协议,对债权人无效;情况说明是张旸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对债权人无效。
8.陈伟春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9年9月25日审理陈勤诉张旸和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主张张旸在外赌博,其借款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该庭审笔录中,张旸有如下陈述:“2018年5月份,我在原告的棋牌室,因为我打牌输钱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2018年大概二三月份,因为赌博我输钱了,我向我朋友陈振威借了5万元。”
对于该庭审笔录,张旸表示时间久了,不清楚;孙志萍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庭审笔录中张旸的陈述,其赌博对象并非陈勤和陈振威,借款合法。
9.陈伟春提交其父亲陈国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折一份,显示于2018年3月26日取款33,000元。陈伟春主张其父亲于2018年5月底、6月初将该33,000元借给张旸,张旸工行账户2018年6月12日存现64,900元中33,000元来源于其父亲。
对于该证据,张旸表示时间长,记不清是否向陈伟春父亲借款;孙志萍表示33,000元取现距离张旸工行账户存款时间很久,不能证明关联性。
10.另查明,张旸和陈伟春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徐汇区枫林路XXX号XXX室房屋(婚前)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愿意出售该套房屋,所获得的房款作为归还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的所有债务;婚后无共同财产;对于债务处理约定如下:婚后男方的个人债务由男方本人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
陈伟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旸诉至浦东法院,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张旸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陈伟春人民币444,220.6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44,22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7,963元,减半收取计3,981.50元,由被告张旸承担,该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伟春”,浦东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出具(2019)沪0115民初623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书面说明、证人证言、视频、租赁合同、字据、情况说明、浦东法院庭审笔录、银行存折、结婚登记摘要、离婚证、离婚协议、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3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旸和陈伟春原系夫妻关系,系争三张借条落款日期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旸确认收到了借款600,000元,而陈伟春表示没有收到400,000元借条的借款,对于其中两张100,000元的借条也不知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张10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是张旸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旸和陈伟春的共同债务;2.400,000元借条的借款是否交付,陈伟春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系争两张1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在张旸和陈伟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两张借条上只有张旸的署名,没有陈伟春的署名,而两张借条合计200,000元的借款金额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用于张旸和陈伟春的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陈伟春对该两笔的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该两笔借款为张旸的个人债务,陈伟春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400,000元的借条上除张旸的署名外还有陈伟春的署名,可以认定陈伟春同意向孙志萍借款400,000元。陈伟春主张该借条为意向借条,其在出具借条前没有收到借款,但是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志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现金”,借条内容无法证明陈伟春的主张,而陈伟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张旸的银行账户在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合计收入405,900元(其中银行转账90,000元,银行存现315,900元)。孙志萍主张上述405,900元为其交付的借款,并提交了相应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于银行转账的部分,除孙志萍本人转账的款项外,其余款项的转账人均到庭作证或录制视频证明受孙志萍委托转账给张旸;对于银行存现部分,孙志萍提交了部分金额、时间能够对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另申请证人对存现款项来源进行了说明。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采信孙志萍的意见,认定上述405,900元为其交付的借款。陈伟春虽然主张其父亲陈国华于2018年3月26日取款33,000元,于2018年5月底、6月初借给张旸,后于2018年6月12日存入张旸银行账户,因款项相距时间较远,张旸未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除孙志萍主张的现金交付的200,000元外,孙志萍确通过银行转账和现存的方式向张旸交付了405,900元,大于陈伟春向孙志萍出具的借条金额,故借贷关系成立,陈伟春应当对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然而,根据陈伟春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张旸在2018年5月29日后转账给孙志萍27,0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虽然孙志萍和张旸表示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为张旸归还之前向孙志萍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27,000元应视作陈伟春的还款,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借款金额中扣除,故陈伟春仅就373,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利息,虽然张旸认可孙志萍的诉讼请求,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孙志萍也未举证催讨借款的时间,本院根据向陈伟春送达起诉状的时间酌情确定陈伟春的利息起算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志萍借款600,000元;陈伟春对其中373,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张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孙志萍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伟春对其中以3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孙志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孙志萍已预缴),由张旸负担,其中3,046元由陈伟春共同负担。
保全申请费3,520元(孙志萍已预缴),由张旸负担,其中2,188元由陈伟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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