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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元与蒋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忠元,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立恒,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忠元与被告蒋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蒋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自2018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被告为合作做一个项目,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后来,项目没有做成。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和135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26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5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再一次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蒋立恒辩称,原、被告和案外人董利平、王飚一起做一个项目,原告负责出资,被告和董利平为中间人,王飚为拿项目的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被告将60万元给了王飚。后因项目未做成,原告让被告写借条,被告征询了董利平和王飚的意见后,代表董利平、王飚以被告名义写下了5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与董利平、王飚共同承担。15万元未写过借条。135万元的借条是另一个项目的,且借款不存在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今(2016、3、25)向孙忠元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今借孙忠元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正(1,350,000),贰年内还款免利息。支付形式:银行转账,其中2015年12月24日支付伍拾万元用于前期开销。”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孙忠元人民币拾万元(100,000)。”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协议、股权合同、商户基本商务条件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了13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写明该款中包括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在出具借款协议的次日,原告又转账被告15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再一次转账被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根据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忠元借款75万元;
  二、被告蒋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孙忠元借款75万元自2018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蒋立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宣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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