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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与被告刘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水泥款及利息1,208,875元,其中本金为878,875元,利息为3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在望奎县灯塔乡建大型粮库,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6年8月27日赊购价值200,000元水泥,2017年6月29日赊购价值610,000元水泥,2017年6月30日赊购兰根水泥45吨,每吨550元,合计24,750元;2017年7月4日赊购水泥100吨,每吨550元,合计55,000元。其中2016年8月27日的200,000元欠据约定,该笔水泥款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每吨、每月另加20元作为价格补偿,按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水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万某辩称,欠水泥款6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4日两份欠据水泥145吨无异议,每吨价款不是550元,是475元,合计价款应为68,875元;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200,000元欠据有异议,2017年6月29日出具610,000元的欠据已经包含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200,000元欠据的欠款;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已给付原告30,000元水泥款。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欠据三份,证实自2015年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拖欠原告水泥款878,875元。2016年8月27日欠据约定如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不能付清拖欠的水泥款200,000元,每月每吨加收20元至还清为止;2017年6月29日欠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550,000元,按原欠款610,000元计算;2017年6月30日欠据及2017年7月4日欠条证实原告给被告送水泥145吨,每吨475元,价款68,875元。
被告刘万某围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实自2015年开始至今证人替被告整理账目。2017年7月26日晚上,在颐和苑家属楼南门道南车里证人给原告水泥款现金30,000元,当时车上有证人、刘亚东和被告。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2016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据所欠款项200,000元包含在2017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条中。
原告对证人刘某当庭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作证时明确表示,原告家住颐和苑小区法院道南,实际原告居住在绥化市林欧检察院家属楼。刘某为被告雇佣的会计,证人予以否认,刘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刘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证人是被告雇佣的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万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6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水泥款500吨,合计2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不能付清拖欠的水泥款200,000元,每月每吨加收20元至还清为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被告不能在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550,000元,按原欠款610,000元计算;2017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收到兰根水泥425型45吨欠据一份;2017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425型水泥100吨欠条一份,经原、被告确认2017年6月30日与2017年7月4日共拖欠145吨水泥,每吨475元,共计欠水泥款68,875元。审理中,被告对欠条及欠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辩称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200,000元欠据数额包含在2017年6月29日出具610,000元的欠据;2017年7月26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水泥款30,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某欠原告孙某某水泥款,并为其出具欠条、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万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万某辩称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据200,000元已包含在2017年6月29日610,000元欠条中。不应重新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刘万某应按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33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拖欠的水泥款678,875元;
二、被告刘万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拖欠的水泥款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至付清时止逾期占有期间的利息。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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