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研,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告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0.98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848.9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受雇于被告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8月26日10时许,在市西安公园对门处,刘某驾驶的中型客车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车内乘客孙某某受伤。造成原告“胸部挫伤、左膝挫伤”等伤情,原告在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汽车公司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请人民法院支持。
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在车内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乘车时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井盖的管理者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和治疗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汽车公司认为,1、原告在乘车时没有把住扶手,造成身体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井盖的管理者应负有一定的责任;3、外购药没有购买者姓名、药名,无法证明该药为原告使用,不应保护;4、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不同意赔偿;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依靠原告抚养,没有其他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乘车受伤的事实、责任认定等相关治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汽车公司的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电网公司门口路段时,因驾驶员刘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客车颠簸,致原告受伤,被送往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左膝挫伤,住院60天(均为2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0039.98元,其中被告汽车公司垫付2800元和检查费24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
另查,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中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的交强险,车内人员不在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汽车公司的客车途中受伤,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95元,虽然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37元,考虑到原告在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和去长春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为276元。误工工资参照2016年吉林省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井盖管理者应承担一定责任,可另行告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620.9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60天×120.82元=7249.2元、误工费(60天+120天)×120.82元=2174.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6元,扣除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3000元,合计97155.5元;
二、案件受理费385元、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讨8565元,由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书记员: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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