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额敏县郊区乡北郊村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黄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378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38元、辅助用品费358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05,585.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黄艇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艇驾驶的贵BB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闵行区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黄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黄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乔某某,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事发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伤势经治疗后病情已基本稳定,且也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黄艇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认可医疗费的金额为57,378元,但不认可医疗费中关于皮肤科和消化内科的费用共333.12元,医疗费的票据编号为275、690、293、658、862的费用应予扣除;护具关联性存疑,购买方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且无医嘱,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不认可纱布等属于日用品;不认可原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因无证明人及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明非农户口应由派出所出具;不认可证人证言;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是原告女儿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认可伙食费20元/天计6.5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期限按重鉴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15年,系数认可7%;认可精神抚慰金系数7%;不认可衣物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具发票、颈托发票、医用纱布、胶带及药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事项审批表、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378.02元,期间住院6.5天。2017年6月17日,原告购买颈托一副,支出228元;6月27日,购买医用纱布片、胶带、药棉支出32元;7月6日,购买护具一副,支出98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颈1、2椎体半脱位,左侧尺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侧尺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3,15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12年始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星星村星星苑XXX弄XXX号其女儿孙平平处,帮忙照看外孙女,该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贵BB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乔某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黄艇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艇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其中原告在皮肤科及消化内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94.12元,本院难以确认上述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用共计57,083.90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均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费,本院酌定为130元;3.营养费3,600元(不含二期),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不含二期),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长期与其女儿共同居住生活于本市闵行区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02,051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就诊记录及居住情况,酌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用品费326元,与原告伤情恢复有关,本院予以认可;9.医用纱布、胶带、药棉共计32元,属生活用品类,非保险理赔范围,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衣物损,酌定为200元;11.鉴定费,包括保险公司已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150元及原告的首次鉴定费用1,950元,系查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的必需支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2.律师费3000元,符合本市律师的收费标准,不属于理赔范围,由被告黄艇负担。
上述费用共计178,372.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340.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之后,还需赔偿原告165,340.9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及医用纱布、胶带、药棉费用32元,共计3,032元由被告黄艇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65,340.90元;
二、被告黄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1.8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0.55元,被告黄艇负担1,90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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