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忠民,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应志敬,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忠民与被告应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应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的,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孙忠民经人介绍认识应志敬;同年4月24日,应志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忠民借款200万元,还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平路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然此后应志敬未按约还款,孙忠民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应志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5月24日,此后未再付款;其于2018年5、6月曾多次联系孙忠民要求还款,但孙忠民未作回复;现同意返还借款20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应志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应志敬……因生意周转向孙忠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定于2017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同日,应志敬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应志敬……收到孙忠民……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以银行到账日为准。……”。
同日,孙忠民(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应志敬(作为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利息为1.5%,按月计算……4.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约定日期与实际借款日不一致的,按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5.乙方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提供担保……9.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甲方为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所有费用。10.违约责任:⑴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付违约责任⑵乙方逾期还款或未支付利息、未足额还款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的,除应向甲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2%/月,按日计算……”。
2017年4月25日,孙忠民通过案外人孙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向应志敬转账200万元。
2017年4月28日,金平路房屋经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孙忠民,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2017年10月14日,孙忠民(作为甲方、出款人暨抵押权人)、应志敬(作为乙方、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二条借款用途、金额及借款期限㈠借款用途:资金周转;㈡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㈢借款期限:3+3个月,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第三条利率及还款方式㈠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第五条抵押房地产:⑴房地产权利人:应志敬⑵房地产坐落: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第六条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㈠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因本案财产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保险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第十五条违约责任……㈠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费用承担……㈡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因本案财产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另手写附录,内容为“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房产(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已于2017年4月24日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实施了房产抵押。本合同的签署实为上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续签。房产抵押借款时间延续半年:自2017.10.23~2018.4.22止”。
为处理诉讼事宜,孙忠民与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
诉讼中,孙忠民陈述,其于2018年7月30日至应志敬家中催款未果,后其又于2018年8月多次委托案外人陈某某与应志敬协商还款事宜,均遭拒绝。为此,孙忠民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志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2018年5月起积极联系孙忠民协商还款,但因孙忠民要求其借高利贷还款,其未答应,才致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志敬向孙忠民借款20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志敬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孙忠民要求应志敬返还借款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志敬自认支付至2018年5月24日,现孙忠民要求应志敬自未付之日起按约(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之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孙忠民亦未对其因应志敬的逾期还款所致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结合案情及当事人意见,并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足以弥补孙忠民相应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孙忠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孙忠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案情,并结合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万元。
应志敬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金平路房屋为抵押物,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载明担保期限、债权人、债权数额,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孙忠民作为抵押权人,在应志敬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如果应志敬不履行付款义务,孙忠民在与应志敬协议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房产的方式受偿时,应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以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200万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志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忠民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孙忠民以2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志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民律师费2万元;
三、如被告应志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孙忠民可与被告应志敬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应志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应志敬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孙忠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孙忠民负担12,430元,被告应志敬负担1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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