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忠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于洪彬,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孟庆平,女,系于洪彬妻子,197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刘海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孙忠辉与被告于洪彬、孟庆平、刘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忠辉、被告于洪彬、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彬、孟庆平与原告孙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计算,被告应还款数额为本金30,000.00元,利息59,000.00元(130,000.00元×每月2.5%×14个月+30,000.00元×每月2.5%×18个月)。被告刘海勇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彬、孟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忠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9,000.00元(130,000.00元×2.5%×14个月+30,000.00元×2.5%×18个月),计89,000.00元。
二、被告李海勇对被告于洪彬、孟庆平上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忠辉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0元,保全费1,333.00元,由原告孙忠辉承担570.00元,被告于洪彬、孟庆平承担3,3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涛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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