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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怀宏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怀宏,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怀宏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被告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孙怀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0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前从无经济往来。原告通过老乡孙怀伟的介绍,借钱给了被告。被告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通过孙怀伟向原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月利息五分,年利息60%。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名下的账户汇款,每次500,000元。当时,原告手头也紧张,因为觉得被告承诺的利息非常可观,还向案外人借某某。谁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伟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无交付借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涉案1,000,000元是原告对案外人赵某某等人的投某某或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赵某某和范玉欣,支付利息也应当是实际借款人承诺支付的,被告未作出过承诺;被告仅是代为转交原告的投某某或借款。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转账1,000,000元。
  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日即向案外人范玉欣转账1,000,000元。
  2018年3月25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2017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与孙怀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及被告与孙怀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孙怀伟发送“今个还没放出去来”,孙怀伟回复被告“没放出去没事,又让你超心了!”,其后被告再次向孙怀伟发送“怀伟,你跟他说钱今个放出去了5分用到什么时候不知道叫他把日期记好就可以了”,孙怀伟回复“好的,谢谢你田舅”,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宜,事先与孙怀伟沟通过,原告系通过孙怀伟知晓被告上述收款银行账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5分;被告收到钱后由其自己决定把钱拿出去放贷。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代为转交案外人投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其与孙怀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六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孙怀伟发送“给你放了其中有我20万你的200万,你把时间记好,5分的,这个人是榔头公司的财务黄义辉。”2017年9月13日下午4:56被告发送孙怀伟“钱回来了跟你讲”,2017年10月18日上午8:19被告再次向孙怀伟发送“给我一个农行卡号,昨天黄义辉把11万利息打过来了,你的10万我的1万”,嗣后孙怀伟将其名下银行账号发给了被告,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孙怀伟发送“出来了老宋”,孙怀伟回复“好事,让田舅你多超心了”,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赵某某的投某某,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其身份系代为办理原告借款投资出借的受托人;被告自己也是借款投资出借人,且与原告、孙怀伟共同将借款对外出借给赵某某(外号为榔头)等人的事实,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各自收取各自的利息。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对于2017年10月23日之后(含当日)的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日之前的聊天内容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发生于涉案借款之前,被告放款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将款项出借给谁反馈予原告,而是被告自主决定款项的用途,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为转交投某某的关系,而系借款关系。本院对于2017年10月23日之后(含当日)的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0月23日之前的聊天内容,因系发生于被告与孙怀伟之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2018年7月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其中载明:原告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五舅你好,我理解你的心情,也能体谅你的难处……你这边近三个月没有钱回来大大超出了我之前的预期……所以才向五舅你张口,看能不能先转给我十万块让我应一下急,帮我度过眼前的难关,等钱回来你直接扣掉吧,希望五舅能帮忙一下,谢谢!”欲证明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侧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其中的“三个月没有钱回来”表述可与被告举证的转账记录相对应,且“等钱回来,你直接扣掉吧”可说明原告是委托被告投资,若是借贷,不存在扣掉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孙怀伟1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账孙怀伟3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孙怀伟3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孙怀伟150,000元,2018年7月25日转账孙怀伟55,714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孙怀伟18,855元,欲证明上述每笔转账中均包含原告的分红款,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通过孙怀伟支付的分红52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了孙怀伟给付的524,000元,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孙怀伟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系孙怀伟向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告诉孙怀伟利息五分,再由孙怀伟转告原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8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发信息催款,但除了2018年7月份的催款信息外,无其他催款证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钱款是否属于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告孙怀宏主张涉案1,000,000元转账系其向被告徐伟的出借款项,应当提供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在无借条、借款协议等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被告对此也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意成立。然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认可系争1,000,000元属其个人借款的表述,也无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表述。相反,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被告向孙怀伟告知将原告款项放出去后孙怀伟向被告表示感谢的内容,现被告就涉案1,000,000元转账非属借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做出了解释,原告应当就该款属于借款承担继续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不相熟的情况下通过案外人孙怀伟提供的银行账号直接向被告转账款项,涉案款项金额较大,而双方未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亦未对借期及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规则,且款项支付之后间隔很久原告方向被告进行催讨,更不符合常理,缺乏其合理性。
  综上,原告孙怀宏主张与被告徐伟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怀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1元,减半收取计8,0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80.50元,由原告孙怀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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