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怀明,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之荣(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孙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一,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孙怀明与被告朱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明的诉讼代理人王佳玉、被告朱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20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21,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朱一驾驶牌号为沪C5XXXX汽车沿高登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前侧及人体肢体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处理,由于原告行驶轨迹无法确认,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朱一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其由南向北直行,原告由东向西直行,在路口处发生碰撞。事发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原告车速很快,被告朱一刹车不及,双方各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被告朱一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19时06分许,被告朱一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沿高登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登山路金白花路北约10米处,以66-70公里/小时的车速在行驶过程中,轿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孙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原告肢体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同年9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无法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肋骨骨折,3、锁骨骨折,4、骨盆骨折,5、胫骨骨折,6、腓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当天转入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50,202.80元(含伙食费77元),其中非原告本人名字的费用169元,外购蛋白粉及驴胶补血颗粒923元,血氧仪147元,没有病历记录的医疗费80元。原告购买杵针238元、气管接头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仓费2,450元、护工费11,820元。另被告朱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9.70元、胸部护板1,700元,并支付20,000元。
2018年4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2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怀明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被鉴定人孙怀明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1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佘山镇吉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1月20日至事发前在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父亲孙长余,1937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赵以兰,1937年9月10日出生,现均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
事发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外购药票据、杵针收据、气管接头发票、陪仓费收据、护工费收据、陪护费发票、胸部护板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无法确认,松江交警支队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朱一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沪C5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一承担。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伙食费、非原告本人名字的费用、没有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外购蛋白粉及驴胶补血颗粒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血氧仪不属于医疗费,应计入医疗辅助器具费。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6,17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杵针238元、气管接头800元、血氧仪147元,合计1,18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为285天,故营养费为11,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孙长余、母亲赵以兰现均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应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事发时该二人均已超过75周岁,故按5年计算。该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故该二人的生活费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60元(42,304元/年/人×5年÷4×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57,68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朱一为原告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胸部护板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5,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应为285天。故误工费为22,99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发生陪仓费2,450元、护工费11,8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二十年,计算两人,故护理费为590,27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对于其他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的丁字鞋、握力球、床垫、康复器材等,其中没有原告名字的票据难以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其他用品费为269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646,176.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11,4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297,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误工费22,990元、护理费590,2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583,54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其余1,583,541.50元由被告朱一承担;再由被告朱一赔偿律师费8,000元、其他用品费2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明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明1,000,000元;
三、被告朱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怀明1,591,810.50元(已付29,069.70元,尚需支付1,562,740.80元);
四、驳回原告孙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5元,减半收取15,852.50元,由原告孙怀明负担1,716.50元(已付),由被告朱一负担1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