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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银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宝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赵银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银河给付原告孙某某护栏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赵银河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银河承建位于章里集乡冢上村戴克电器厂南墙工程。2013年7月份,被告赵银河让原告孙某某承揽了给南墙安装护栏的工程,原告孙某某按被告的要求安装护栏完毕后,被告赵银河一直推拖,不给原告孙某某结算护栏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银河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孙某某再三催要,被告赵银河至今未偿还原告孙某某护栏款。被告赵银河辩称,被告赵银河不认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银河将南墙护栏工程分包给了孙宝顺,并已结清款项,该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赵银河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银河给原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戴克电器南墙护拦款伍万元整(50000)赵银河2014.11.27号”。被告赵银河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6日,孙宝顺给被告赵银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银河戴克电器南围墙护栏款伍万圆整2014.12.16号孙宝顺”2、“孙保顺”名片一张。上述二证据用于证明戴克电器南墙护栏工程与原告孙某某无关。经被告赵银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2014.11.27号”的《今欠到》条据上签名“赵银河”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银河否认其真实性,根据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被告赵银河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孙某某从被告赵银河处承揽了给戴克器公司南墙安装护栏的工程,原告孙某某按被告赵银河的要求安装护栏完毕后,被告赵银河未支付原告孙某某护栏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银河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戴克电器南墙护拦款伍万元整(50000)赵银河2014.11.27号”。被告赵银河未偿还原告孙某某上述欠款。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银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银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按被告赵银河的要求安装护栏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赵银河按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赵银河对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指定机构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银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护栏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银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倩
审判员 张晓雪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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