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霞(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女儿于2009年起因课外兴趣在原告就职单位学习课程,双方由此结识。因年龄相仿,日渐相熟,便成为好友。2015年初,被告声称自己投资股票有方,能够做到超额盈利,与原告协商有息借款。经被告几次三番说服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将闲散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暂不约定,借款金额的本息归还,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之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至今三年许,累计已有一千万余元。2018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股市窘困,已无法逆转,要求减免部分本息。故双方当面对账,且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对账确认书。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只需要再向原告归还本金854万元,利息不再计算。且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或借据凭证等全部销毁作废。但遗憾的是,被告表示因股市行情困境,自己将难以兑现承诺,也实在无力归还本金。综上,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拒不归还借款,系对原告私有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裁判。
  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委托炒股,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明知委托炒股要承担风险,所以将委托炒股的事实篡改为借款,口头协议每月6%的收益篡改为2%的月息,意图将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借款金额还剩余854万元并不清楚原告是怎么计算出来。2018年5月9日,原告约被告去其工作单位协商,在原告同事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完全核对清楚账目的情况下,原告哄骗被告签下了这份所谓的对账确认书。该对账确认书应认定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微信或亲属银行账户陆续转账给被告累计1,100余万元。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未填写借款数额的借条6张(其中1张借条原告自行填写了借款数额490万元,其余5张借款数额处空白)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止,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等陆续转账给原告累计580万余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对账确认书》1份,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数十笔,累计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伍万元整并承诺每笔资金以月息百分之二的回报每月兑付。乙方将此借款用于股票投资,甲方事先知晓。近日因股市行情日趋困窘,乙方已无力兑付承诺的利息和如数归还本金总额,故甲乙双方就借款事项进行对账并调解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认可对账后向甲方借款全额还剩余本金人民币捌佰伍拾肆万元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上述金额,但不产生新的利息。(2)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间协商由甲方用自住房向银行贷款或向亲友同事有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相应费用自今日起无需乙方承担,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诉上述费用。(3)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以第一条所述的人民币捌佰伍拾肆万元整为准,之前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及借据凭证全部销毁作废。甲乙双方承诺之前的所有借贷均为自主意愿并合法属实,且本次对账调解也是在合法、公正、友情、谦让的原则下进行,并在两位见证人的面前落笔签字,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和两位见证人各持一份。”原告的同事蒋英、苏能亦在该《对账确认书》的见证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签订《对账确认书》进行了结算,该《对账确认书》所确认的借款数额虽因包含借款利息而与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然该金额系原被告结算后对于自身权益之处分,结合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的回报”,计入借款之利息金额亦未背离法律规定,该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对账确认书》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325万元、剩余还款金额为854万元,应为原被告进行结算后所协商确定之债权债务数额,故被告主张双方未实际对账,亦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协商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亦无证据表明会导致显失公平。因此,该《对账确认书》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8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6,58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黄秉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