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5459号原告孙怡民,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令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孙怡民之兄。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怡民与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怡民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军,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怡民诉称,1、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1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后厨炒锅岗位,工作时间为9:00-14:00,16:30-21:00,月休2天,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月,于2017年11月1日上调至4500元/月,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公司指定提请离职的软件上提出离职,并有截屏为证,在仲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刻度嘟嘟截屏持有异议,辩称软件是APP形式,任何人都可以下载,属于原告伪造证据,仲裁随之认定刻度嘟嘟并非被告专属专用软件,任何手机客户端都可以下载,其实,此结论属于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庭提供手机,并且给仲裁员查阅,由于原告已经离职,又与之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将原告在刻度嘟嘟中剔出,目的就是为了毁灭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但从手机打开该软件的显示看,不难看出此APP就是被告单位所属的专用软件,虽APP任何人都可以下载,但是要获得原告截屏的证据,务必是被告单位员工,并且原告提交的是登陆刻度嘟嘟软件进去的截屏,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下载的截屏,被告在仲裁阶段质证环节也未对该截屏提出异议,也认可”袁丽娟”、”陈刚”、”王宏庆”、”郑环彬”、”张天赠”均是被告单位员工,与截屏内容完全相符,被告虽不认可刻度嘟嘟的真实性,但未举证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截屏均是从被告专属专用的刻度嘟嘟软件中截取的,并非原告伪造,被告的抗辩就是对自己的不利作出的无理狡辩,从而导致了仲裁对原告作出了不利的推定,纵容了被告的违法,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4155.67+4184.4+4097+4112.1)÷4.5÷2=2083.2元。2、原告离职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4112.1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具体金额和原告的出勤天数计算得出(此项诉讼请求未包含罚款200元)。3、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参加工作时,被告收取原告工服押金80元,并且原告离职后一直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服押金80元。押金条上显示了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具体金额。为了维护原告孙怡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3.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523.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服押金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起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因在2017年9月28日经原告同意且协商一致与其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双方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条件。二、原告隐瞒解除合作关系事实,原告自参加标的生产后2个月,我方发现去加工标的质量与品质偏差较大,故对其生产标的作出调整,因烹调技术特殊性无法在短时间看出技术程度,在调整后2个月发现技术偏差较大,我方派人调查其提供的经历不实,我方作出决定对其生产标的的价格进行调整,原告未同意此项事由,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务协议,并以此为由要挟我方索要劳动补偿金作为赔偿。三、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在仲裁后我方要求给付第2、3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但原告不予以接受。对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负担。说明一点,答辩中所说的标的生产就是指原告所负责生产的两道菜品。生产标的价格调整就是指原告所做的两道菜品的价格进行调整,涉及到原告的提成比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怡民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1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后厨炒锅。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3.2元、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5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523.07元;2、在申请人交还工服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服押金8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在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劳动报酬3589.03元,还欠523.07元;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一切费用”为”诉讼费”。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具体金额。3、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4、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时间。证二、被告出具的押金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收取原告工服押金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具体金额。4、被告未返还原告押金。证三、原告通过刻度嘟嘟软件提出离职截屏打印件一份及存储U盘,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出离职的具体原因。3、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要求让我方代买的。对证三、有异议,这款软件任何人都可以下载,只要进入本公司参加过劳务关系的都可以下载。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负担。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确立劳务合作关系,自愿就具体劳务内容签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是建立在地位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劳务事项达成的劳务协议,双方仅仅是劳务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证明:我方事先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本合同,我方已经确定过与原告发放劳务费的时间及方式,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方知悉,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最后的名字签字是原告所签,但是其他的手写部分内容有的是后添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有4处后添加的,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第1页的个人信息部分、合同起止期限都是原告写的,”一年”不是原告写的,第3页中”27、30”不是原告写的,最后一页”2017年10月1日”不是原告写的,该合同内容就是劳动关系,被告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未就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裁决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作息时间是9点至14点,16:30至21点,综上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的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孙怡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原告起诉后仲裁裁决就已失去效力,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足以反驳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怡民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二、驳回原告孙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冬梅人民陪审员郑春芳人民陪审员赵聪二O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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