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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怡民与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怡民,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系孙怡民之兄),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该单位员工。

孙怡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理由如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按月取得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具有短暂性、临时性、取得劳务费时间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平等状态,不存在互相约束,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平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指定工作时间(9:00-14:00,16:30-21:00)提供劳动,工作时间穿被上诉人统一发放的工作服,接受被上诉人公司200元的罚款,按照要求去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是作为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长达4个半月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看,权利义务并不平等,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在履行劳动法律法规,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押金条一张,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押金条不足以反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但未说明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就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忽略上诉人的意见和证据,于法无据。从《劳务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出多项规章制度需要上诉人遵守,而劳务关系的本身是权利义务平等,虽然《劳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但前后内容互相矛盾,被上诉人除提供一份自身相互矛盾的《劳务合作协议》以外,并没有提交属于劳务关系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在不审查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据力大小的情况下推翻仲裁裁决,认定劳务关系,就是在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枉法裁判。而上诉人提交多项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毫无法律依据的被驳回,上诉人已经举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劳务合作协议》不能对抗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劳动纠纷以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054号裁决,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裁决书中的全部内容,同时也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上诉人已经无权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抗辩,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虽被上诉人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也未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综上,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担任炒锅岗位,法律观念比较薄弱,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道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故意让上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致使上诉人产生了重大误解,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劳动法律法规带来的福利,被上诉人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形式来达到用劳动管理的模式约束上诉人,就是在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确认《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从而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法院审理不当的同时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怡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3.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523.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服押金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怡民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1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后厨炒锅。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3.2元、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5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劳动报酬523.07元;2、在申请人交还工服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服押金8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在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劳动报酬3589.03元,还欠523.07元;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一切费用”为“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的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孙怡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原告起诉后仲裁裁决就已失去效力,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足以反驳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怡民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二、驳回原告孙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工作服两套及工作服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工作服为上诉人本人购买,不是单位发放或购买,以押金条为证。经审查,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工作服上写有“英壮李家”字样,该证据结合《劳务合作协议》能够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上诉人孙怡民离职前各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4155.67元、4184.4元、4097元、4112.1元。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怡民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怡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此被上诉人提交《劳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工资薪酬为完成工作27天后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从事的厨师工作为被上诉人的餐饮业务组成部分,且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内容及事实符合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另,本案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已裁决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2200+4155.67+4184.4+4097+4112.1)÷4.5÷2=2083.2元。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523.07元及工作服押金80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怡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孙怡民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怡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3.2元;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英荘李家餐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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