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传武,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次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系被告孙某同事。
被告:孙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阳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淑英、孙某、孙岩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廊坊市人民政府廊集建(1998)字第00167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及该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权(包括按照245.92平米给原告置换房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7216.64元、搬迁补助费2951.04元、装修补偿17214.4元、其他财产损失2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山与孙淑英系夫妻,孙岩、孙某系孙山之子女。1994年孙某某以孙山的名义申请在廊坊市××××王庄村获批建设用地一处,面积为245.92平方米。孙某某随即出资在该土地上建房8间(166.63平方米),该房屋建成后孙某某在此居住至今。1994年9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对该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丈量,并于11月1日颁发了廊次字小王庄第3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8年10月廊坊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颁发了廊集建(1998)字第00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孙山名下。孙山是被告孙淑英的丈夫,是被告孙岩、孙某的父亲,孙山已经病故。2010年孙山亲笔书写了《安次区原北史务乡小王庄村孙山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说明》,孙山的两位战友作为见证人在说明上签字,按了指印。该说明明确确认: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孙山名下,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办证费用及房屋建设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某,与孙山和他人无关。本案房屋已经拆迁,孙某某与孙山遗属之间对涉诉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权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孙淑英已故丈夫孙山名下,故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同时,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权益是以房屋所有人与征收单位之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为前提,在未确认房屋实际权属前,原告请求的拆迁补偿权益的具体数额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