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XXX室XXX楼部分A单元。
负责人:符寅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恩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孟令云,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与被告孙恩伟、孟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恩伟、孟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恩伟、孟令云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9,935.3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孙恩伟、孟令云支付拖欠利息1,515.11元,逾期利息10,194.37元(截止2018年11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61,450.42元为基数按年化16.2%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孙恩伟、孟令云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孙恩伟所有的车架号为WP1AG2924FLA13498,发动机号为CJT234937的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恩伟、孟令云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恩伟、孟令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恩伟、孟令云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车架号为WP1AG2924FLA13498,发动机号为CJT234937的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孙恩伟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P1AG2924FLA13498,发动机号为CJT234937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10月27日起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孙恩伟、孟令云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于2019年3月1日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孙恩伟、孟令云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0.8%,且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恩伟、孟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恩伟、孟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9,935.31元;
二、被告孙恩伟、孟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515.1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194.37元;
三、被告孙恩伟、孟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1,45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15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孙恩伟、孟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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